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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陈*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陈*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告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系原告长子。2012年10月份,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愿意承担一分钱。2013年2月底,原告耿*因胆总管积石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仅来院探望三次,没有侍奉一天。原告前后扣除报销后仍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现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仅以种田为生,无其他收入来源,故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1、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500元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三分之一,计8162.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被告陈*系其长子。近年来,原告耿*因身患疾病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经核实,原告耿*诉前因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4488.2元。原告耿*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尽服侍照顾义务,也未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体弱多病,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寅阳**委员会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因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依法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陈*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关于原告耿*因病实际花生的医疗费24488.2元,因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承担该笔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即8162.73元。原告因行动不便,如以后生活需要别人护理,则由被告陈*凭原告出具的有效票据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2013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耿*生活费用300元;给付办法: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上、下半年度的费用;2013年11月-2014年2月份的生活费合计1200元,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耿*已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8162.73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陈*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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