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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花*、章**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章*甲、章**、章**、章**、章**、张*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花*的指定监护人葛**、张**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花*的指定监护人葛**、张**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章*甲、章**、章**、章**、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花*的指定监护人张**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章*甲、章**、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诉称,其与丈夫章**共生育五子一女,丈夫已过世。原告今年已84周岁,现中风住院,住院费用除章*乙支付2800元外,其余子女分文未付。关于原告的赡养事宜,经原告所在居委会多次调解均未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护理费、医疗费按比例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丙辩称,我母亲看病的钱该我交的我都交了,而从今年开始在博爱医院的医疗费用分文未交,被告章*乙、章*丁拖欠母亲的医疗费用,被告章*戊说其家里经济困难没有钱交。我认为我们兄弟可以协商解决这笔费用。现在母亲不一定要住院,可以考虑让其出院,由我们轮流养。之前也有这个方案,但在我养之后没有人接着养。后续的钱是由我和章*甲、张*、章*戊四人分摊,章*乙、章*丁没有交钱。

被告章*戊辩称,章*丁所说房产不是他一个人的,而是与父母一起建的,是父母的祖产,且章*丁从不拿钱出来养父母;父母有房产,应该先将父母的房产执行了,将钱用掉。之后母亲的赡养费用由我们兄妹6人分担。

被告章*乙辩称,父亲章*山柴湾镇万新村7组的房子已经拆迁了,在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妹6人商量母亲的赡养问题,我当时建议建议将母亲接到我家,但其他兄妹要求我写保证我没法写,于是就商量决定轮流养,从年龄最小的我开始。开始是一人轮一个月,我养了一个月之后没有人接后改成一人轮两个月,因此要到2013年5月20日才轮到我养。今年母亲在人民医院看病的钱,该我交的我也交了。在博爱医院产生的医药费是因为其他兄妹都不接母亲回家产生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章**辩称,父母是1979年从农业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当时在柴湾开店,后来关掉了。因为章*甲出嫁,章*乙当兵回来被分配到热电厂,章*戊、张*、章*丙均被招婿,父母就一直住在我家同我一起生活,直到海洋北路的房子拆迁。我因为肝病25年没有工作,也没想向其他人要过父母的生活费。后来请我们的舅舅等人协商父母的赡养问题,总过写了三次赡养协议,有些协议的条件对我而言很苛刻,但是我也签字了。当时说好只要我让出两间半的房屋,父母的生老病死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我身体也不好。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如果动用我的房产我就不愿意负担母亲的赡养问题。

被告张*辩称,家里最初是两间半房屋,后来拆了重新建了五间半的房屋,这是章**和父母一起建的,他们也是一起住的。父母将其所开的店关掉之后,我们每人每年交500负担父母,后来每人每年交800元由章*乙服侍。父亲去世以后,我们就商量轮流服侍母亲,开始是按照从小到大的顺序,后改为从大到小的顺序。母亲住院以后,我们是轮流服侍的,该我出的费用我都出了,今年母亲在博爱医院住院的钱我也是按时交的。因为拆迁养老的问题我们兄妹发生了纠纷,经过表兄来调解分家,说好谁接家产谁养父母。母亲开刀只有章*丙出了钱。我愿意尽赡养义务。

被告章*甲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因为母亲的情况不好,鉴于博爱医院的护理费用相对较低,服务也较好,所以我与被告章*戊、张*、章*甲商量后就决定将母亲送到博爱医院治疗,当时家里的房子也拆迁了,回去也没有房屋住。该我出的钱我出了,该我服侍的我也服侍了,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请法庭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花*和丈夫章**共生育五子一女,按年龄大小依次为:章**、张*、章**、章**、章**和章**。子女长大成人后,被告章**、张*、章**、章**、章**相继离家单独生活,原告花*与丈夫章**与被告章**共同生活。章**于2013年4月3日去世,关于赡养原告花*的问题,六被告之间有过赡养的方案,但未能按方案执行。后原告花*因病,先后入如**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和如**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博爱医院诊断,花*患有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功能二级、血管性痴呆,其管床医生反映其有时精神异常、经常认不得人、不能与人正常交流。

另查,原告花*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经结清,而其在博爱医院住院至今所产生的费用尚有50700元未结算。

原告花*因其赡养事宜以及医疗费用等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原告花*患有疾病,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经过六被告一致推举,由如**北街道万新村的调解员葛**、张**担任原告的指定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如皋市柴湾镇万新村委会的证明两份、(2012)皋民初字第08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谈话笔录、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博**院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老有所养,小有所靠”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亦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原告已84周岁,且身患多种疾病、神智不清,亟需他人照顾。六被告均为原告子女,应当感念于母亲年事已高,更应当感恩于母亲养育之艰辛,依法依理依情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标准。赡养费的标准,应当考虑被赡养人居住生活所在地的居民消费标准以及被赡养人自身的需求。本案中,原告花*系城镇居民,且身患疾病,精神也不甚正常,其花费较一般老人理应更多,而江苏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支出为18825元,故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每人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的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花*的医疗费等费用问题。根据六被告当庭陈述,其各人在原告花*医疗、护理花费项上所支付金额分别为:章*丙6000元、章*甲6000元、章*戊6000元、张*6500元、章*乙2800元,合计27300元,而该数目与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上记载的“已收预交款22600.00”以及六被告所陈述的其各人在博爱医院所支付的金额累加总额相当,且六被告对其个人所付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而目前有据可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支出共计72082.4元,其中,原告花*在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药费5672.4元已经结清,其在博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结清15710元。因此,医疗费中已结账金额为21382.4元,未结账金额为50700元。而各人付款总额27300元与已结款项金额21382.4元之间所产生的5917.6元的结余,因无票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流向,该5917.6元不得在未结账金额50700元中进行冲抵。

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保证老年人安享晚年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子女不能以其分得财产的多寡或设定其他条件来对抗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章*乙关于“在博爱医院产生的医药费是因为其他兄妹都不接母亲回家产生的,所以其不应该承担”的辩称以及被告章*丁关于“如果动用其房产其就不愿意负担母亲的赡养问题”的辩称均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花*目前在博爱医院尚未结清的医疗费、护理费计50700元,在扣除原告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之后,由六被告分别负担六分之一,在此基础上相应扣减六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以确定各被告应付实际金额。

关于原告花*的护理费用。因原告花*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日常需人护理,病情严重时更需要入院看护。故原告花*的日常护理费以80元每天的标准为宜,由被告章某甲、章**、章**、章**、张*各承担五分之一,按月结算;原告花*因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则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鉴于原告花*现已从博爱医院搬至被告章**家中生活,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其与被告章**共同生活的历史,加之被告章**当庭表示其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故本庭认为原告花*与被告章**共同生活为宜。因原告花*与被告章**共同生活,故被告章**不再另行支付生活费和日常护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花*自2014年1月起随被告章**共同生活,由被告章**提供生活住房并照顾花*的生活起居。

二、被告章某甲、章**、章**、章**、张*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花*的生活费200元,于每月30日前履行。

三、原告花*因病治疗截至2013年10月14日所欠如**爱医院的医疗费用50700元,在扣除医保后的剩余部分,由六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并结合六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以确定各自应承担金额;2013年10月15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由被告章**先行垫付,其余五被告在章**垫付医疗费之日起一月内将各自应付费用交予被告章**。

四、原告花*的日常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由被告章某甲、章**、章**、章**、张*各承担五分之一,每月30日前履行;原告花*因住院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六被告均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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