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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袁*与朱*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袁*与被告朱*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袁*诉称:原告生育四子一女,二儿子幼时身故,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目前两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依靠子女赡养,但被告对两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承担两原告生活费250元,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的四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生育四子一女,即长女朱**、儿子朱*乙即本案被告、儿子朱袁狗(生于1958年,于1962年死亡)、儿子朱**、儿子朱**。本案被告及其余三个子女目前均已成家立业。两原告目前年事已高,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两原告除享有政府发放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9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近几年来被告未能尽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启东**派出所出具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抚育被告及其他子女长大成人,并各自独立工作、生活。目前两原告因年龄及身体健康等原因,除享有政府发放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9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确需子女赡养。两原告所需的赡养费标准参照两原告当地农村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并由子女承担医疗费用及服侍义务,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之一,理应按份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朱*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这,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乙于2014年5月起,承担原告朱*甲、袁*生活费每月220元。给付方式:2014年5月至12月两原告的生活费,由被告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被告朱*乙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两原告的生活费。

二、2014年5月起,原告朱**、袁*的医疗费用(可报销的除外),由被告朱**承担四分之一。

三、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期间,由被告朱**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义务。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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