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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蒋**、蒋**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蒋**、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参与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养育三被告,现原告年老多病,要求赡养。原告因患心脏病,装有心脏起博器,起博器的使用年限已到需要更换。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支付换装心脏起博器费3万元(凭医院花去实际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甲辩称,原告现生活在我处,平常我都正常照顾原告的。不久前我出了交通事故,我现在也没有钱。

被告蒋**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蒋**、蒋**分别系原告陈*的大儿子、小儿子、女儿。原告今年69周岁,农村户口,名下现无责任田。原告患有心脏器,体内装有心脏起博器,现起博器的使用年限即将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更换费用,并支付相应赡养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三被告对赡养费问题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由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25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生活具有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原告年老生病,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另行制作调解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心脏起博器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故原告陈*因更换心脏起博器所产生的费用凭医院有效票据由三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蒋**、蒋**于原告陈*更换心脏起博器之日起十日内凭医院有效票据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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