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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撤销房屋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南京市**务中心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栖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日,上诉人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上诉人购买了南**新村某幢103室房屋,但房产证、土地证被上诉人的儿子谢*拿走,上诉人多次向谢*讨要两证均未果,无奈将该房屋以23.2万元的价格卖给谢*。2005年10月10日,双方到房产局中央门分理处办理过户时,因谢*未付房款,上诉人借故离开交易大厅,一小时后回来得知谢*已办好手续。上诉人认为,谢*在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房子过户的行为是非法的,所以要求南京市**务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交易中心)撤销并收回谢*的房产证、土地证;将房产证、土地证重新变更到上诉人名下;房产交易中心应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经济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本案应先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谢**于2005年就知道其子谢*将其房屋过户,至今已近1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裁定,对谢**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谢**于2005年即已知道其房产被过户到谢*名下,但直到2015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变更登记,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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