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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南**管理委员会、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诉被上诉人南京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管局)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左所大街352号,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董**。2009年4月1日,董**(甲方、出租方)与傅**(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左所大街352号,面积为120平方米,现租给乙方傅**,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止。如遇土地征用,乙方接通知后一月内无条件搬走,乙方投资拆迁补偿与甲方无关,甲方房屋拆迁补偿与乙方无关……”。2012年8月1日因房屋征收,董**与南京高新技**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高新拆迁办)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其中协议约定董**同意于2012年8月2日将房屋腾空,交由南京高新拆迁办拆除。2013年4月19日,董**的南京市浦口区左所大街352号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租赁董**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如遇土地征用,原告无条件搬走。因此,当董**所有的房屋被征收时,原告与董**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因房屋被征收而终止。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傅**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上诉称,1、上诉人系于2014年9月24日提起诉讼,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却于2015年1月13日宣判,且上诉人起诉时列有第三人董**,裁决中却未见第三人董**在法律文书中,故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与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拆迁调查时,已对上诉人的经营状况进行了登记,而一审对上列事实明知却故意不作认定。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进行合法经营,且有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实施房屋拆迁时,应当与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至少要按原房拆迁补偿款的1.5倍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另要给予搬迁等补偿。现被上诉人未经协商,直接将上诉人经营场所毁掉,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同时,也与南京**民法院(2014)宁行诉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管委会辩称,第一,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董**之间的租赁协议因面临拆迁而终止,上诉人在拆迁地块上不具备相关利益;第二,与房屋拆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是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于2012年作出的征收决定,一审上诉人针对的被告主体诉讼对象错误;第三,《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只是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不是房屋承租人。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系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浦**管局辩称,第一,董**房屋被征收,与傅*才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被上诉人浦**管局与董**房屋被依法征收拆除的行为无任何关联,拆除行为亦不是浦**管局实施;第三,董**与高*拆迁办签订补偿协议,其所有的房屋被征收并予以补偿。上诉人虽然与董**存在租赁关系,但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房屋征收补偿的直接对象。上诉人主张的拆迁补偿收益应属上诉人和董**之间的纠纷处理范围。故被上诉人浦**管局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而且浦**管局不应被追加为一审被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有2项,即:“1、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给予原告各项拆迁补偿。”

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董**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部分出租给上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上诉人承租涉案房屋后即用于食品加工。2012年11月12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2)5号《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属于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3年4月19日,涉案房屋被拆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被拆除时,上诉人的财产仍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因此,涉案房屋被拆除必将对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即上诉人的权益与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对拆除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拆迁补偿是对被拆迁人即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的补偿,不包括房屋的承租人,因此,上诉人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对拆迁补偿行为不服,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原审法院以“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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