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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诉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撤销《关于低保申请不予批准的通知》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高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0日,起诉人孔**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2014年7月至9月两次向高淳**低保办递交了低保申请。2014年12月29日,起诉人收到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低保申请不予批准的通知》。起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低保申请不予批准的通知》,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管理机关不依法受理、审核、报送有关材料,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起诉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经释明后,起诉人仍然坚持起诉,故裁定对孔**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作出的《关于低保申请不予批准的通知》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孔**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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