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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分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根据原审法院(2013)秦*诉行审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3日组织实施对宋**承租使用的坐落于本市秦淮区评事街24-1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搬迁,其间将宋**及其妻子张*安置在位于本市秣陵路的百好宾馆内,由朝天宫街道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安抚工作。当天,宋**多次拨打110报警称其及妻子被绑架、限制人身自由。秦淮公**宫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传达的警情后,电话联系了宋**了解情况,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派民警鲍*、黄*到达百好宾馆,在现场见到了朝天宫街道的工作人员及宋**妻子张*,但未见到宋**。民警在询问朝天宫街道工作人员及张*后,认为宋**所报事项是司法强制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畴,后在征得张*同意后将张*带至朝**出所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宋**以秦淮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接处警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中,针对宋**2014年4月3日述称被不明人员绑架、限制人身自由的报警,秦**分局在事前已知当天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对宋**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情况下,在多次接到110指挥中心传达的报警信息后,经与宋**电话联系了解情况,并前往事发现场百好宾馆询问在场人员后,认为宋**报警事项是司法强制行为,无需进一步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报警事项是司法强制行为,无须进一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故意避重就轻,认定事实错误。在2014年4月3日,上诉人及妻子被殴打、绑架后非法拘禁在南京市秣陵路百好宾馆。上诉人报警要求被上诉人去解救。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并没有就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的事情报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其及妻子的人身自由,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处理强拆行为或强拆所涉及的财产纠纷问题。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该被确认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执法记录仪、录像、朝天宫街道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张*的询问笔录及秦淮区人民法院的非诉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上诉人认为其所受到的绑架、拘禁,系其主观上的认识错误。3、上诉人报警内容不实,其请求事项超越了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权限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网上打印的通话详单一份;

2、宋**在百好宾馆房间内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两张;

3、伤情照片四张及宋**2014年4月5日在医院进行检查的病历。

原审被告秦**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五份;

2、执法记录仪录像一份;

3、朝天宫街道工作人员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对宋**妻子张*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13)秦*诉行审字第133号行政裁定书;

6、朝**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7、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朝天宫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审被告秦**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3、国务**公室国法秘函(2005)256号《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

依**申请,原审法院向朝天宫街道工作人员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朝天宫街道工作人员李**、康丕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审原告的证据1、2和原审被告的证据1、2、3、4、5、7,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虽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异议理由均系其主观意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上述证据与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能力均予确认。原审原告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被告的证据6,本质上属于原审被告陈述意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经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辩与审查核实。原审法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14年4月3日述称被不明人员绑架、限制人身自由的报警,被上诉人在事前已知当天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情况下,在多次接到110指挥中心传达的报警信息后,经与上诉人电话联系了解情况,并前往事发现场及百好宾馆询问在场人员后,认为原告报警事项属于司法强制行为,无需进一步处理。被上诉人并未构成不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权与义务。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因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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