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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系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121-2号房屋承租人,该房屋登记建筑面积4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因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的需要,在取得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1032号关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后,秦淮区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组织实施了房屋调查登记,拟订、论证、公示征收补偿方案等工作。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秦淮区征收办组织于2013年3月4日通过公证摇号方式确定了江苏中证**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013年3月12日,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府征字(2013)4号征收决定,对批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于当日予以公告。李**承租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以下简称评估表),评估该房屋征收补偿总价为585891元,承租人补偿款为527302元,征收实施单位于2013年4月26日进行了送达。2013年5月4日,李**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于2013年5月8日经复核作出答复维持了原评估,并于2013年5月9日送达了复核评估答复。房屋评估结果经复核后,李**未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征收工作实施期间,征收实施单位多次与李**商谈该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但直至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7月29日,秦淮区政府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62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7月31日送达李**。李**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宁行复第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秦淮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62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

另查明,李**儿子李**于2005年6月30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场所为雨花路121-2号,并于2006年10月8日办理了税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秦淮区政府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秦淮区征收办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因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的需要,秦淮区政府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1032号关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作出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征收实施单位送达了评估表,李**提出了评估复核申请,评估机构经复核后作出并送达了复核评估答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李**与征收实施单位进行了协商,由于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秦淮区征收办与李**达不成补偿协议,秦淮区政府审查后,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62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李**主张承租房为经营性用房,其子李**领取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获得了相关经营许可,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经营,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特殊类型房屋的补偿之规定中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认定条件。因此,秦淮区政府根据江苏德道天**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李**主张其房屋面积大于登记面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其主张应对房屋进行实地测量以确定补偿面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秦淮区政府根据权证登记认定房屋面积亦无不当。综上,李**要求撤销秦淮区政府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62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本案诉争涉及房屋是南**油厂于上世纪70年代末分配给职工的福利房,后转交给秦淮**营公司,从进住至今,上诉人未改变房屋原状。该房屋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用于经营直到搬迁的前一周。在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多次组织综合执法对本店进行执法检查,本店均符合各项法律法规,并照常营业。拆迁办提供的安置房屋过于偏僻,上诉人无法接受。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用于实际经营,缺乏依据。2、收到评估单后,上诉人有异议,并申请复核评估。收到评估复核答复后,上诉人准备申请专家复评,但区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我方不再申请专家复评,并称可以协商解决。所以上诉人放弃申请专家复评。虽然被征收房屋承租证上记载面积是40平方米,但实际面积大于40平方米。区政府拆迁部门在征收过程中,武断认定超过40平方米的建筑都是违建,没有依据也没有该职权。3、秦淮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过程中,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62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主体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备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行为有据。上诉人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秦淮区征收办达成补偿协议。因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629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程序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实施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征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公共利益论证,并依法公示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也按照要求和上诉人及其家庭进行了多轮约谈,相关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价格是经合法程序选任的评估机构中有资质的从业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合法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是经产权单位秦淮**营公司确认得出的,评估报告也是依据秦淮**营公司确认的面积作出的。上诉人自建部分无法提供合法权属证明,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应予以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淮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1032号关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

2、补偿方案及公示有关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公示的照片。

3、关于征收评估机构选聘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南京市**办公室选聘评估单位的通知及其公示照片、南京市**办公室摇号选定评估机构通知及其公示照片、秦淮区征收办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3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书及其公示照片。

4、宁秦府征字(2013)4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及公告、公告公示照片。

5、评估单位的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评估师执业证书。

6、南京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及送达回证。

7、评估复核申请书及复核评估答复。

8、数份协商笔录。

9、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0、复议申请书及(2013)宁行复第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原审原告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房屋是营业性用房。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宁发改投资字(2012)1032号关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的核准决定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作出了征收决定。因被征收人未能就评估机构协商达成一致,故随机选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于本案诉争涉及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收到评估结果后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亦进行了复核评估。之后,上诉人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与上诉人未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在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面积问题。本案诉争涉及房屋的面积由其所有权人秦淮**营公司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超出面积已经过登记等合法的权属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房屋用途的问题。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可以根据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对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参照营业性用房和非营业性用房进行评估。本案诉争涉及房屋的用途为住宅,上诉人虽提交了营业执照,但其二审庭审中认可未向房屋征收部门或被上诉人提交相关完税或免税证明,故被上诉人按照住宅用房确定补偿价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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