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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郑**通过官网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建委公开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项目批准文件。2014年2月23日,郑**收到市住建委通过挂号信寄给的《关于立项实施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通知》(宁**(2012)1080号,以下简称《1080号通知》),《1080号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市城建集团、玄武区政府:为加快推进中央公园建设,改善明城墙周边环境,提升城市景观水平,根据2012年9月24日季市长现场调研会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立项实施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经南**委、市政府批准的《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市住建委承担市级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管理和投资控制、审核把关的责任。审批市级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工程造价及审计决算。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项目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郑**根据自身特殊需要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郑**申请的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项目批准文件属市住建委制作,应由市住建委负责公开,市住建委在接到郑**的申请后,向其寄送了《1080号通知》,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住建委向郑**寄送的《1080号通知》是否是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项目批准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政府公文的名称和内容应该一致,在公文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公文的内容确定政府的行政行为内容。本案市住建委向郑**寄送的《1080号通知》不**建委认可是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而且该通知内容也已明确属于立项的行政行为,至于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另一方面,根据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市住建委的职责,市住建委不仅有审批市级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的职责,还有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项目建设的职责,如果不是属于审批市级政府投资城建项目立项,而是属于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项目建设,自然没有郑**所主张的“决定或者批复”形式的立项批准文件。综上,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施行)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存在错误。郑**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是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法律解释。郑**在本案中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的是涉案项目的批准文件,故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郑**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4是依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向市住建委申请公开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的信息。**建委答复没有收到申请人申报的上述材料,依**建委的官网办事指南,其中的审批立项是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郑**申请公开的项目批准文件包括审批上述文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二、原审法院认为《1080号通知》的公文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又认为其内容是立项批准文件,其依据是市住建委的认可和其主观想象,没有法律依据。**建委在复议和一审程序中也未提供能证明《1080号通知》为立项批准文件的证据。**建委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认可《1080号通知》就是项目批准文件。根据中**办公厅、国**公厅发布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第八条,郑**认为《1080号通知》的公文名称和内容均属于通知的定义范畴,均不属于决定或批复的定义范畴,不存在公文名称和内容不一致。根据《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和官网公布的办事指南,对于涉案项目有关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立项批准文件,市住建委理应公开,若**建委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申报所提交的上述材料,无法审批,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而不是以《1080号通知》充当立项批准文件,敷衍郑**;三、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脱离证据,主观臆断。竟然否定了自己认可的《1080号通知》内容属于立项的行政行为,又认为《1080号通知》属于市住建委组织协调和统筹安排项目建设,自然没有郑**所主张的“决定或者批复”形式的立项批准文件。就此可以看出《1080号通知》不是郑**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原审法院对项目批准文件的事实认定上,没有根据市住建委提交的具体证据进行核实。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市住建委承担,市住建委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市住建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其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并补充如下意见,《1080号通知》等证据作为拆迁行为的前期证据,江苏**民法院在审理(2013)苏行终字第0086号案件时已经进行了审查,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080号通知》是案涉项目的立项文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江苏**民法院(2013)苏行终字第0086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被**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审原告郑**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郑**在中国南京政府网站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答复;

2、宁委办发(2010)23号文件;

3、市住建委官网上政务大厅办事指南;

4、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市住建委2014年9月17日的答复;

5、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打印件;

6、《1080号通知》及挂号信信封。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庭审审中,上诉人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欲作为新证据使用:1、市住建委网站截图《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室介绍》,用以证明项目批准文件是由市住建委综合计划处审批,其负责城建项目的审批立项是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但市住建委至今没有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也没有提交能证明项目批准文件的项目建议书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2、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截图《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用以证明项目批准文件应该是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3、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样板3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用以证明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文件应该是:一、关于XXX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二、关于XX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三、关于XX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4、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用以证明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规章的备案、解释工作,承办市政府规章的立法解释工作,其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在本院庭审结束后,郑**又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6月11日下发的宁建字(2010)501号《关于滨江大道幕燕西延段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市建委是在收到立项请示、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并组织专家对其论证,最后同意报告,且批复有宁建字的文号,由此可见,市住建委是知道如何制作立项批文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郑**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上列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市住建委接到郑**提出的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寄送了《1080号通知》。郑**上诉称**建委寄送的《1080号通知》并非其要求公开的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项目批准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能够证明,《1080号通知》在郑**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作为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项目批准文件,已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并且,从《1080号通知》的内容看,该通知已经明确决定立项实施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确认。**建委据此将《1080号通知》作为明城墙玄武门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项目批准文件向郑**进行公开,并无不当。而《1080号通知》的合法性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原审法院未予理涉,亦无不当。综上,郑**关于要求撤销市住建委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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