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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诉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不履行社会救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溧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1年至2014年间,起诉人看病发票费用5972.84元,而南京**民政局只报销了其中的4572.84元;2014年春节,南京**民政局没有发放中央救助五保户的1000元及慰问品100元,并且自2012年至2014年,起诉人去往南京的误工费1605.5元及交通费129元,南京**民政局也没有报销,五保户生活救助费自2014年1月1日即已调到每月920元,南京**民政局也没有及时调整。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民政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第一,本案起诉人诉请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第二,对五保户生活费发放标准按有关政策执行,而政策的制定属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要求被起诉人报支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收案范围。由此,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并提供了发票等相应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针对溧水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未报销医药费及发放救助金慰问金和五保生活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南京**民政局作为本案上诉人的社会救助部门,上诉人对其不支付相应款项、不调整相应标准等社会救助行为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对五保户生活费发放标准按有关政策执行,而政策的制定属抽象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目前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夏**起诉南京**民政局行政不作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曾经向南京**民政局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依法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理由虽有误,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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