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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县白云加油站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县白云加油站(以下简称白云加油站)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云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雍溧,被上诉人溧水工商局负责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溧**商局工作人员会同南京市**检验院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人员对原告白云加油站所经销的国IV93号车用汽油进行了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由南京市**检验院质量监测人员对油品进行抽样。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检验院做出NZJ(2012)HG15893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17930-2011《车用汽油》标准规定的车用汽油(IV)93号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原告对该检验结果不服,申请复检,2012年8月20日南京市**检验院做出NZJ(2012)HG15893BY检验报告,该份报告维持了NZJ(2012)HG15893号检验报告的结论。2012年7月4日被告溧**商局根据南京市**检验院做出NZJ(2012)HG15893号检验报告的检测结果,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了立案查处。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2月20日两次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12年12月10日和2013年3月11日两次举行听证。2013年4月15日被告溧**商局对原告白云加油站做出了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做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罚款89098.5元和没收违法所得1986.97元的处罚。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溧水区政府申请复议,溧水区政府2013年5月27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24日,溧水区政府作出(2013)溧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5月14日溧水区政府作出(2013)溧行复第7号《撤销复议决定书》。后原告白云加油站将溧水区政府及溧水工商局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溧水区政府2014年5月14日所作出的(2013)溧行复第7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京**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做出(2014)宁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5日江苏**民法院下发了(2014)苏行终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溧**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2013年4月15日做出的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云加油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南京市**检验院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了南京市**检验院对本案原告所经营的油品进行鉴定;其次,南京市**检验院在对本案原告油品进行抽检时程序违法,检验人员未使用取样器取样,油枪取样时并未按规定排空油罐至油枪管线内静止的油品。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4月15日做出的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溧水工商局答辩称,其作出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告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听证笔录;5、现场检查笔录;6、询问笔录;7、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8、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9、检验报告及相关材料;10、当事人提供的进销货台帐及纳税材料;11、南**检院的复函;12、有关事项的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4、当事人听证提交的资料;15、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职责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消字(2002)第49号文件、江苏**管理局苏工商法(2005)355号文件。

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京**工商局作出的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2013)溧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2013)溧行复第7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4、南京**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5、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书;6、2012年6月13日被告溧水工商局在取样时,原告白云加油站对取样数量进行的记载。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溧水工商局作出的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程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四十九条至五十七条、六十条至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国家工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四)中规定“承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责任”。综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溧水工商局具有对上诉人白云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针对上诉人所提《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程序违法问题。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四条规定“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承检单位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样检验程序、检验工作规范和抽样检验实施方案开展检验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是依法设立并经国家授权的综合检测机构,得到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的认可,对石油产品质量的检测在其被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之内。本案中的商品质量监测是南京**组织并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商品质量检验,南京市工商局将商品质量监测任务指令溧水**管理局具体实施监测工作,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二、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品油商品质量监测检验细则》第3.1.4规定“加油站取样时可以在油枪取样。油枪取样为GB/T4756-1998《液体石油产品手工取样法》标准中规定的管线取样,在取样前应当将油罐至油枪管线内油品放空5-10升,(如加油机正常加油使用无需放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工作人员是从原告正常加油使用的5号加油枪中抽取,当时加油机也是正常工作的,根据上述规定无需放空,因此本案中的抽样程序均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上诉人所提检验报告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溧水工商局2013年4月15日做出的溧工商案(2013)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云加油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县白云加油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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