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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马**等注销户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马**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1日,马**、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马**系起诉人父亲,四所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中定性马**因跳河自杀,与马**户籍簿补充登记不符,侵犯了起诉人的人身权及隐私权。起诉人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出申诉,请求予以纠正撤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予答复。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起诉人的申诉不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撤销四所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行为发生于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马**、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所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对起诉人人身权及隐私权构成侵害,至今未予排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不予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行为显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马**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的申诉请求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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