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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赵**通过南**司令部西大门值班员向玄**分局报警。玄**分局所属后**出所接110指挥中心下发报警:“龙蟠中路72号,有人说被打,请自己帮忙报警。人在72号等民警(接警台电话:28××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4年11月10日11时23分民警出警到现场,未发现异常,联系报警人离开”、“立治安案件”。受案登记表中报案记录为“2014年11月10日中午赵**到后**出所报警称:今日上午11时许,在龙蟠中路72号门口被一男子将面部打伤,后该男子驾车离开”,受案意见为“经初查,建议调查处理”,受案审批为“同意受理”。玄**分局所属后**出所于2014年12月9日对姚为成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玄**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职责,有保护公民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玄**分局在接到赵**报警后即出警,依法受案登记,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故玄**分局没有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情形,赵**认为玄**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赵**要求玄**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安分局依法受案登记,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故被上诉人没有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情形,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是: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行政案件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但是被上诉人自立案之日起30天内,虽经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拒绝调取监控视频,故其未履行法定职责;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违法行为事实是否存在及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但被上诉人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违法嫌疑人所做的询问,既未涉及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也未涉及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所实施,故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3、《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被上诉人在受案之日起30日内未作出任何处理,故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1、2014年11月10日11时18分50秒,被上诉人所属后宰门**指挥中心下发报警:龙蟠中路72号,有人说被打,请自己帮忙报警,人在72号等民警,但未见到报警人,电话联系号码1810142162后,报警人称只是帮助别人报警,真正的报警人已经离开了,出警民警电话汇报后**出所前台值班领导之后返回单位。后上诉人当日中午自己来到派出所,民警向其询问了简要情况之后,因上诉人称鼻子受伤,故民警让其先到医院看病,然后再到所里进行下一步处理。但上诉人一去不回,仅用号码为57716082、83215475等不同的公用电话偶尔联系办案民警。办案民警让其来所里提交看病的检查单、看病费用明细及领取受理回执等要求,上诉人均不予理睬。上诉人之后从未来过派出所。2、即便如此,民警依然对此案件展开了调查。民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车牌号联系到当天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的苏A×××××车辆的驾驶员姚*成。姚*成因当时正在出差,后于2014年12月9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姚*成称,因其家小孩在小**学上学,赵**当时在小**学对面手持大喇叭高喊,已经影响了学校上课,故姚*成劝告赵**,但是赵**不听,于是双方发生了冲突。姚*成称赵**用喇叭和拳头打伤自己,其右手被上诉人用喇叭砸成了粉碎性骨折。3、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九条、《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没有与公安机关及时保持联系的行为和姚*成出差在外地等客观原因,造成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被上诉人下属的后**出所一直在进行调查取证,从未中断,并积极联系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纠纷。后**出所先后多次通过电话和邮寄方式通知上诉人及时到派出所进一步处理,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向派出所提交相应的病历材料。综上,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依照办案程序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被上**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5日对姚为成的谈话笔录、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材料的三份邮寄凭证和其与上诉人进行电话沟通的截图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报警一直在积极调查并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不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该客观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该些证据材料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赵**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因其报警时被上诉人没有问其地址,故上诉人未提供联系地址;上诉人报警后去八一医院进行了检查,医院诊断其为鼻子有出血情况、脸部肿胀,疑似轻微伤,有相关看病资料,但未向派出所提供;被上诉人提供南**幼教培训基地的视频没有任何意义,因为马路边上的监控在被上诉人监控范围内,可以反映出事发地点情况。被上**安分局在回答法庭询问时称,上诉人到后**出所报警后,警方告知其去看病,但其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办案民警在无法联系到上诉人时,走访了事发地点与单位,通知并讯问了涉案车辆驾驶员等,但因一直未能联系到上诉人,故根据上诉人暂住地及户籍地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其尽快处理此事;并称因上诉人不提供病历材料,不配合调查,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查实纠纷产生的原因,案件无法定性,无法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根据**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上**安分局具有对所在辖区进行治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安分局在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及时进行了受案登记。因上诉人当时鼻子受伤,办案民警让其先行去医院治疗,符合办案流程。因上诉人在报警时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且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其检查、治疗伤情的相关病历材料等,被上诉人虽根据上诉人的指认向涉案车辆驾驶员进行了调查讯问等行为,但因无法及时、有效联系到上诉人或虽联系到上诉人,但上诉人拒绝配合等情况,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查实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案件无法定性等,造成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被上诉人虽继续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向上诉人说明情况,工作上存在瑕疵与不足,在今后工作中应予改进。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存在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被上诉人亦应继续及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综上,被上**安分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等行为,因上诉人赵**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其检查、治疗伤情的相关病历材料、未积极配合等客观原因,致使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虽存在部分瑕疵与不足,但并不足以导致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等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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