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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彭*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彭*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于2015年1月6日依法中止诉讼,并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恢复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彭*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谅解且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王**、彭*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王**、彭*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彭*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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