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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浦口分局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窦文武、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浦**分局作出的宁**浦分函(2012)8号文将孟**的南京市**材经营部(下称经营部)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浦**分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宁**浦分函(2012)8号文《关于浦口区矿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对非法采矿点断电销户的函》,孟**的经营部被列入其中。2012年5月16日,浦**分局将宁**浦分函(2012)8号文送**电公司浦口营业部,2012年6月23日,孟**的经营部用电被断电。经庭审认定浦**分局作出的宁**浦分函(2012)8号文中对孟**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浦**分局作出的宁**浦分函(2012)8号文中对孟**的经营部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浦**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109号判决:驳回浦**分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底,孟**的经营部恢复供电。

2013年12月20日,孟**向浦**分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浦**分局赔偿因违法行政断电造成的损失483000元(工人工资30300元、合理利润90000元、设备停运折旧90000元),浦**分局未予赔偿。后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浦**分局赔偿各项损失501710元。在起诉时,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赔偿清单(18个月):1、工资:企业法人孟**4170×18u003d75060元;上料工张*4170×18u003d75060元;机口操作工刘*2500×18u003d45000元;烧饭陆*1200×18u003d21600元;装载工冯某4170×18u003d75060元;晚间值班江*1600×18u003d28800元。2、企业合理利润:5000×18u003d90000元;3、机械自然停运折旧5000×18u003d90000元;4、供电恢复费用:1130元。一审庭审中,孟**将其主张机械设备停运折旧赔偿数额变更为90630元,另要求浦**分局承担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2014年5月7日孟**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其经营部加工设备停运折旧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原审法院告知孟**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向其交待了举证期限。孟**陈述,其申请鉴定折旧损失的加工设备有电机、破碎机、传送带、筛子,这些设备是其自己组装的,无购货发票。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申请鉴定的加工设备照片15张。2014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将孟**申请鉴定加工设备停运损失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南京德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孟**向鉴定机构提交清单一份,该清单中除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提交的15张照片中加工设备外,孟**自行增加了如下设备:装载机两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钢瓶1台、空气压缩机2台、油罐1只、运油车1辆、电杆10根、电缆2400米、电焊机1台。2014年10月27日,南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按孟**向其提供的设备鉴定清单,经鉴定设备折旧额为90630元。其中,颚式破碎机1台,折旧额为7480元;12米料石输送机2套,折旧额为1490元;9米料石输送机2套,折旧额为1160元;6米料石输送机1套,折旧额为390元;料石滚石分选筛(1.2m×4筛)1套,折旧额为6500元;料石滚石分选筛(1.2m×2筛)1套,折旧额为3200元;料斗(30㎡)1台,折旧额为1130元;电焊机1台,折旧额为750元;装载机(ZLM-50B)1台,折旧额为39440元;装载机(ZLM-30)1台,折旧额为21080元;保焊机(泰联EL500)1台,折旧额为1340元;钢瓶(40L)1只,折旧额为30元;空气压缩机(南京华冠2000系列)2台,折旧额为1050元;运油车(3吨)1辆,折旧额为5250元;电线杆10根,折旧额为80元;电缆2400米,折旧额为260元。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孟**提供2012年至2013年两年其发放工人工资的完整记录,孟**未能提供。2012年6月1日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20元,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浦**分局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已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2)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浦**分局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文中将孟**的经营部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浦**分局对孟**的经营部作出断电的行为违法,浦**分局该行为导致了孟**的经营部停产,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造成损害的,浦**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孟**应对自己的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1、关于孟**要求浦**分局赔偿其工人工资32058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孟**未与所述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断电后未进行生产,证人刘*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孟**要求浦**分局以孟**的发放标准赔偿其发放张*、冯*、陆*、刘*因浦**分局断电18个月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孟**陈述其经营部被断电后,基于需要,江*为其看护场地,要求浦**分局赔偿看护人员的工资损失,予以支持。由于孟**未与江*签订用工协议,对其主张所发工资的标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孟**主张的看护人员江*工资发放标准应以当时的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赔偿数额为24720元(1320元×12个月+1480元×6个月)。2、关于孟**要求浦**分局赔偿合理的利润损失90000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孟**要求浦**分局赔偿设备停运折旧损失90000元问题。浦**分局作出的断电行为直接导致孟**的经营部加工设备无法运转,因此造成的加工设备折旧损失应予赔偿。孟**提出对其经营部设备停运折旧损失进行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向孟**释明需提供申请鉴定设备停运折旧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并规定了举证期限。孟**陈述,其申请鉴定折旧损失的加工设备有电机、破碎机、传送带、筛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孟**提供了上述物品的照片15张。在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孟**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孟**增加了电焊机、装载机等设备,该增加的设备系孟**在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后自行向鉴定机构提出,故对孟**提供的15张照片中的设备鉴定的折旧额予以采信。对孟**自行增加的电焊机1台,装载机(ZLM-50B)1台,装载机(ZLM-30)1台,保焊机(泰联EL500)1台,钢瓶(40L)1只,空气压缩机(南京华冠2000系列)2台,运油车(3吨)1辆,电线杆10根,电缆2400米的折旧损失,不予采信。所以浦**分局应赔偿孟**设备折旧损失为21350元(7480元+1490元+1160元+390元+6500元+3200元+1130元)。4、关于供电恢复费用1130元。通过孟**提供的两张票据,其中一张为供电部门开具的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200元,该费用予以支持。另一张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系孟**为恢复供电所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故浦**分局应赔偿孟**恢复供电费用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浦**分局对孟**的南京市**材经营部作出的断电行为违法;二、浦**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看护人员工资损失24720元、设备折旧损失21350元、供电恢复费用200元,共计46270元。三、驳回孟**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5000元,由孟**负担2000元,浦**分局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上诉称,1、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石料加工厂设在农村,所以未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其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以及工资报酬等事项。被上诉人的违法断电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给工人安排工作,且上诉人与工人约定的劳动报酬均为按年支付,不能无故让工人回家。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很快会得到纠正,让技术工离职后再请回来也很困难,所以上诉人在断电停产后迫不得已继续发放工人工资,造成上诉人巨额损失。2、上诉人是农民,不懂法律,没有理解一审法官要求限期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比较难以理解的问题。另外,上诉人曾请浦口区**计中心拍摄了加工厂的全方位视频,视频中加工厂的所有设施和设备一目了然,设施设备的使用也与工人的证言相一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工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工作人员均到庭作证,前后证言矛盾,证人证言相互之间矛盾,不能证明是在孟**经营部工作,工资的发放也无法得到证实,与停产有无关联不能确认,另外停产不应发放工资。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发放工资扩大其损失,也与被上诉人无关。2、法律规定行政赔偿是赔偿直接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无法得到证实,不属于直接损失部分。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个体加工企业很多设备是自己组装和安装,上诉人不能提供机器设备原来的价值。在一审法院规定举证的期限内上诉人又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举证期限过后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设备名录交给鉴定机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一审采纳了其在举证期限内的主张的一些折旧费用,被上诉人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孟**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判决书两份。

2、供电恢复票据及因恢复供电而购买的相关材料。

3、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自2012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

4、光盘、装载机的购买合同及收据和鉴定书。

5、鉴定费票据。

6、申请证人张*、冯*、陆*、江*、刘*出庭作证。

张*陈述:其在孟**的庆喜建材经营部工作过,具体什么时间去工作的记不清了,工作多长时间也记不清了。工资报酬每年5万元,有时两个月发一次,有时一个月发一次,发钱时在本子上签字,没有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底后,在孟**处上班,是开装载机,后来断电了,没有活干,但人还是在那里,工资一直发的。

冯某陈述:其大概2011年过了小年就到孟**处打工,一直干到2013年底,2014年就走了。工资是按年薪计算,不论有活没活,5万元一年,每月支一些生活费,没有签劳动合同,其在孟**处开装载机,和张*两个人开。

陆*陈述:何时去干活的时间记不清了,但是在经营部干了两年,干到2013年底。在那里烧饭,就是中午烧一顿,在那干活的有两个开机子的,一个看矿的。工资是每月10号拿,每月1200元,其他人怎么拿工资不知道,工资是从孟**手上拿,给钱后签字。

江*陈述:其在孟**那边干活干了5年,现在还在那干着,在孟**那边白天看场地,晚上也看,一个月1600元。在那边干活的一共有五个人。

刘*陈述:具体何时去干活的记不清了,但是到经营部干活有好几年了,到现在还在经营部干,反正带干带不干的。其工作是喂料子的,反正有料子就干,没有料子就不干,工资是2500元一个月,按年拿,平时每月也拿钱,在工作中经营部中途不停电不停产,中途一般不停电,在2012年7、8月到2013年全年经营部是否停电记不清了。

原审被告浦**分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为:孟**提供的证据1,属于生效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证据2中供电部门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收据,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无证据印证所发工资标准,故对该证据中发放数额,不予采信。证据4中光盘,系孟**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装载机的购买合同及收据,系孟**在庭审中提供,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但鉴定评估报告中孟**自行向鉴定评估机构增加的设备项目,系孟**自行且超过举证期限提出,该增加部分设备的折旧额,不予确认。证人张*、冯*、陆*、江*的证言,其陈述证实未与孟**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断电后未进行生产,江*看护场地的事实,故对上述四位证人陈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四位证人所述劳动报酬数额,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证人刘*的证言,其对工作时间陈述不清,且其陈述与孟**陈述因断电后一直停产的事实不相符,故刘*陈述其在孟**处工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孟**在一审中提交了其雇佣的工人自2012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本院要求原告提供2012年至2013年两年其发放工人工资的完整记录,原告未能提供”的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该行政机关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浦**分局作出的宁国土资浦分函(2012)8号《关于浦口区矿业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对非法采矿点断电销户的函》中将孟**经营的南京市**材经营部认定为非法采矿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浦**分局对该经营部予以断电的行为违法,浦**分局应当赔偿由此给孟**造成的直接损失。

孟**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900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孟**主张赔偿设备折旧损失,但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原审法院按照其在举证期限内主张的项目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设备折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孟**主张其不懂法律,不理解逾期不举证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的恢复供电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孟**主张赔偿的工资损失问题。本案一审中,张*、冯*、陆*、江*、刘*均出庭作证,孟**也说明了为何在停电停产期间继续支付工资的理由,综合分析,孟**主张继续支付工资的理由比较合理,其主张赔偿的工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孟**主张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期间仍按原标准支付工资不合情理,其举证的证人证言及工资发放明细均不足以证明该工资数额,本院酌定按照该期间内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损失数额,但孟**主张的陆*的工资标准低于该标准,应按照该标准确认陆*的工资数额。孟**本人作为南京市浦口区庆喜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除以其投资获得收益外,亦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故孟**本人的工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标准仍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刘*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认定其当时在南京市浦口区庆喜建材经营部工作,故刘*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应认定孟**、张*、冯*、江*的工资数额应为98880元[(1320元×12个月+1480元×6个月)×4],陆*的工资数额应为21600元(1200元×18个月),两项合计120480元。

综上,浦**分局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工资损失120480元、设备折旧损失21350元、供电恢复费用200元,总计142030元。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浦**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142030元。

鉴定费用5000元,由孟**负担2000元,浦**分局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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