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合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孙*,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朱*,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潘*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原审第三人之配偶)系元**司食堂工作人员,与元**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中午,王*在单位食堂突发疾病,120救护车于当日12:17分到达将其送至六**民医院,该医院于当日13时17分向王*亲属出具病危通知书,后王*被转至南**医院。南**楼医院在当天16:40《病史录》中记载:王*“无手术指征……濒死状态,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回家……”。2014年4月2日,六合区**服务中心向死者亲属出具王*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下简称死亡证)、《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述证书记载王*的死亡原因是“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日期是“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29日,六合区人社局受理死者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1日,元**司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2014年8月1日,六合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9月25日,元**司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6日,复议机关作出(2014)宁人社行复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2日,元**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六**社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六**社局在对涉案工伤认定时履行了立案审查、调查取证、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等法定程序,该程序合法、正当。元**司主张“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供有效医疗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王*2014年4月1日在其工作岗位(原告单位食堂)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六**民医院再转至南**楼医院,事实清楚。六**民医院、南**楼医院出具的诊救资料,可以证明王*的死因是“主动脉夹层破裂”。南**楼医院的《病史录》中记载王*“无手术指征……濒死状态”,可以证明王*的亲属是在病者已无再治可能的情况下“放弃治疗”的,该“放弃治疗”并非病者亲属的主观故意。根据《宁卫规(2014)3号文件》的规定,六合区**服务中心具有出具《死亡证》的合法资质,其出具的《死亡证》关于“王*的死因(主动脉夹层破裂)、死亡时间(2014年4月1日)”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元**司关于死者死因系相关医院“延误治疗”、其亲属“放弃治疗”、本人“长期饮酒”等主张,证据不足;六**社局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王*视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LH02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澳公司上诉称,1、六合区**服务中心不是王*的治疗单位,其出具的《死亡证》是一份虚假的资料;2、六合区人社局明知王*亲属提供的《死亡证》是虚假的,仍予以受理并予认定,存在程序违法;3、病历资料上明确记载“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回家”,足以证明王*的死亡原因为放弃治疗所致,并非为抢救无效死亡。六合区人社局将王*的死亡认定为工伤,将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王*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撤销六合区人社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4)LH0293号《工伤认定书》并由六合区人社局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丈夫王*与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与上诉人工伤死亡民事赔偿一案,因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致使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达6个月以上,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拖延时间、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页、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元**司工商档案、事故现场证人证词、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六**医院病例、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委托书、六**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六**医院病危通知书、南**医院《病史录》及《放射检查报告》;火化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通话记录截屏等;2、南京市六**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证》;3、元**司出具的:《经过报告》、《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王*同事的《证明》等。

原审被告六合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元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病例》;4、《医学死亡证明书》;5、江苏省医疗门诊票据(发票)等。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无误。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六合区人社局根据六合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证》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王*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六**社局根据六合区**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证》作出工伤认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凡在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死亡个案,应由诊治医生做出诊断并出具《死亡证》;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家属到户籍或现住地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死亡证》。王*并非在医疗机构死亡,而是在家死亡,由其现住地的六合区**服务中心出具《死亡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王*并非在家“正常死亡”,不能适用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死亡证》的规定。经审查,根据《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附件的“填表说明”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非正常死亡是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致死,或工伤、医疗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致死(含无名尸)。王*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该死亡非“人为致死”,不属“非正常死亡”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南京市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依据死亡申报材料、调查询问结果(需提供生前病史卡等资料)并进行死因推断之后,详细填写《死亡证》。六合区**服务中心虽未参加诊断、救治工作,但其根据王*生前的病历资料出具《死亡证》的行为真实、有效,上诉人关于该《死亡证》系虚假资料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六合区**服务中心具有出具《死亡证》的合法资质,六**社局根据《死亡证》等材料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2,王*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认为王*系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并非“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是否有必要抢救以及抢救能否改变王*的死亡结果,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无法判断,只能由医疗机构给出客观判断后由王*的亲属作出决定。在南**楼医院已经确定王*“无手术指征……濒死状态”的情况下,王*的亲属“放弃治疗”应属无奈之举,该放弃治疗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因此,应当认为王*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