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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秦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7日,叶**向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24日其去南京市检察院商谈拆迁事宜时遭殴打,当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2013年2月3日作出的2013字(0504792号)江苏省南京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叶**于2013年2月3日被拘留释放,但直到2015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叶**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13年5月后多次到秦**法院、南京**民法院要求立案,法院均未予立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于2013年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拘留释放后,直到2015年4月17日才到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称曾到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及本院要求立案,但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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