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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南京市**口分局要求确认延迟安置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浦行诉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0日,原审起诉人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3月接受土地征收,并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南京市**口分局延迟到2013年才进行安置,致使其在纳入社保体系问题上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确认南京市**口分局2011年征地延迟到2013年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南京**土分局为其办理进入职工社保体系的手续,补偿因延迟安置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南京**土分局延迟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就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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