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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黄佳星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到黄佳星以江苏省财政厅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黄**诉称:起诉人其作为原江苏**化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江**政厅提出《关于请提供“省财政厅确认签证”书的申请》,要求江**政厅提供“江**家协会财政拨款29.4万元作为江苏**化中心原始出资的确认签证书”。江**政厅于2015年1月13日函复称:“,由于申请人所申请内容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并已经司法机关审理结案,建议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程序解决”。起诉人认为江**政厅虚构事实,违反程序作出了错误的“确认签证”书和企业资产性质界定。起诉人要求江**政厅公开相关信息,而江**政厅却不公开相关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审理江**政厅于2015年1月13日《给黄**同志函复》书关于拒绝回复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2、江**政厅的行为侵害起诉人合法权益,判决江**政厅被告因侵害其合法利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黄**本次诉讼要求江苏省财政厅提供“确认签证”书和扬**化中心企业资产性质界定相关信息,实际上系对其所所涉刑事程序中原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公函不服而提出异议,属信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答复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佳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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