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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利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分局)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上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街道北门桥社区召开青石街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听证会。玄**分局派民警及保安维护现场秩序。朱**等居民到会场门口,要求进入会场参加听证会。现场民警告知朱**等人,只有摇到号的居民才能进入会场。朱**等人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执勤民警对欲强行进入会场的朱**等人进行了阻拦。

2013年11月28日,朱**及案外人张*向玄武**纪委邮寄《查处申请书》、光盘及照片。在《查处申请书》中,朱**及张*称,朱**持身份证要求进入听证会会场,大批警察围着朱**,其中几人抱着朱**,朱**感觉被人打毒针,顿觉大脑发闷,喘不过气,随即倒地,后被人扶起;张*被警察推倒,其身上被人踩踏,致使其脚部受伤。朱**、张*要求公安机关对殴打伤害其身体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经玄**分局监察部门调查认为,执勤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朱**称被扎毒针无任何证据支撑,无证据证明张**受伤是执勤民警造成的,朱**、张**反映的情况不实。玄**分局已将调查结果告知朱**。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玄**分局未对殴打伤害朱**身体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玄**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追究伤害朱**不法分子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向玄武**纪委邮寄查处申请书、光盘及照片,要求对民警打人一事立案查处。经玄**分局监察部门调查认为,执勤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无证据证明朱**被执勤民警殴打。朱**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朱**被民警殴打、扎毒针的事实。综上,玄**分局已就朱**的查处申请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朱**,其处理程序合法。故朱**请求判令玄**分局未对殴打伤害朱**身体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违法,判令玄**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追究伤害朱**不法分子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上诉人依法享有参加房屋征收拆迁听证的权利,民警非法阻止上诉人参加听证,其行为违法。2、民警参与征地拆迁,属于非警务活动,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公务,也不合法。3、民警非法阻挠上诉人参加听证会,大批人员围着上诉人,其中几个人抱着上诉人,上诉人感觉被人打毒针,顿时大脑发闷,喘不过气,随即倒地,相关人员对上诉人是故意进行伤害,该案件应当作为治安处罚案件立案查处。4、被上诉人没有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立案查处。该案属于行政案件,而非上诉人就警察违纪进行的投诉。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辩称没有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上诉人被警察推倒,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照片、举报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上诉人被人故意推倒,警察暴力阻止上诉人参加听证会,上诉人被踩伤。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查处申请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其处理程序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限立案调查,未给上诉人回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所谓的调查结果告知了上诉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为治安案件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追究伤害上诉人的不法分子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一、该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局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报案材料和申请书等材料,内容均明确指向投诉民警。受理后交由信访监察部门处理。监察部门作为该局内设的警务督察大队,同样可以在职权内受理和办理行政案件。因此,即使上诉人并非投诉民警,而是自称受到人身伤害,监察部门同样可以受理。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只是规定听证会的参会人员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组成,并未规定所有被征收人都必须到场参加。在组织听证会之前,玄武区政府法制办考虑到组织听证会的会场面积有限,已经过两次公开摇号,在规定范围内随机确定了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员及旁听人某并且在场执勤的民警也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征地拆迁本身不是警务活动,但由于征地拆迁可能引发的治安问题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之内,根据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众多、会场面积有限等情况,该局派出民警和保安到现场维持秩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所称被伤害的情况,很可能是由于当时人员拥挤造成的意外情况。公安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均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被民警推倒。三、该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执勤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无证据证明张*骨折系民警造成,朱**称被扎毒针没有证据证实,该局已将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表示不接受该结果。因此,该局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玄**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玄**分局纪检业务卷封面;2、《查处申请书》;3、号码为1059519250505邮件的信封;4、《纪检监察投诉接处登记表》。

原审原告朱**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有:1、事发现场的录像光盘;2、玄武区政府曹**参加被征收人见面协调会的光盘;3、照片十张;4、“严查、严惩421听证会打人、扎针伤人事件肇事者举报信”;5、《查处申请书》及特快专递查询单;6、证人刘*、王*、谭*的证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的认证为:朱**提交的证据1、2、5、6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朱**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法查证,不能证明其主张被民警打伤的事实,故不予确认。玄**分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十张照片中,除朱**自述其胳膊上被扎针眼及单独拍摄警员编号的照片外,其余八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严查、严惩421听证会打人、扎针伤人事件肇事者举报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认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于其他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玄**分局已将调查结果告知朱**”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提交、经本院确认的八张照片可反映当时现场较为混乱,身着警服的人员与身着便服的人员有相互拉扯的情况。“严查、严惩421听证会打人、扎针伤人事件肇事者举报信”中首先叙述2013年4月21日听证会会场外的情况,主要内容与《查处申请书》中相应内容基本一致;在结尾部分写明,“现在我们被打居民强烈要求政府能够查明:1、打人及扎针的人是什么人?是谁批准在老百姓身上使用这些暴力手段?2、他们是用什么卑鄙的手段将针打到我膀子上的,一系列严重症状是否是使用了药物?对我今后的生活有什么影响?3、公开这次所有指使的、实施打人的警务人员身份、职务,公示这次事情的处理结果。如果他们再一意孤行仍然不处理,我们将逐级上访,直到事情圆满解决”。该举报信上有朱**的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街道北门桥社区召开青石街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听证会,玄**分局派民警及保安于2014年4月21日至现场维持秩序,属于依法履行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法定职责的行为,而非上诉人所述的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的行为。现场执勤民警告知上诉人等人,只有摇到号的居民才能进入会场。因上诉人等人不听劝阻,欲强行进入,执勤民警进行了阻拦,此行为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阻止其参加听证,而是为了维护现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严查、严惩421听证会打人、扎针伤人事件肇事者举报信”中表达的诉求及上诉人向玄武**纪委邮寄《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均表明上诉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是民警在当天维持秩序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故玄**分局决定由其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并无不当。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当时的执勤民警殴打、伤害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伤害上诉人。玄**分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调查结果告知上诉人,属其工作中的不足之处,今后应注意保留相关凭据,但不足以认定其未进行查处。

在案证据可反映当时现场较为混乱,身着警服的人员与身着便服的人员有相互拉扯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民警实施了殴打、伤害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亦不能证明民警实施了殴打、伤害上诉人的行为。同时,玄**分局也应在今后的执法活动中注意方式方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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