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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甘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调取行政案件立案审查相关材料,扣除审限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市人社局批准张**退休。张**至迟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2014年8月28日,张**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人社局2011年9月批准张**退休,张**至迟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此时,张**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张**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22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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