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工具厂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涉案的1.89亩房基地系范**于2000年8月10日与江宁县**首山分厂签订合同租用,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终止协议,明确了涉案地块租赁费用返还及房屋补偿,并出具了范**领取房屋拆迁款的收条。故该地块上所建设的房屋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款。现上诉人就该地块要求确认拆除程序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