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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赖**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鼓楼区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赖**与刘**登记结婚,1987年3月,双方在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下法院)调解离婚。1991年10月,刘**曾向白下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1997年7月,赖**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院)诉刘**变更女儿抚养关系,后在法院调解下确定双方婚生女儿刘**(后改名赖**)由刘**抚育。2002年1月22日,刘**与罗**向鼓**政局申请登记结婚,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双方婚姻状况证明、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材料,鼓**政局于当日向刘**和罗**颁发了结婚证。2003年8月21日,刘**与罗**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刘**一次性给付罗**35000元。2004年2月24日,刘**与赖**登记结婚,同年刘**与赖**协议离婚。2011年,赖**自诉刘**重婚至人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认为证据不能证实赖**与刘**两人1989年曾登记结婚,赖**1997年于玄**院诉刘**变更抚养关系证实当时赖**和刘**两人不存在婚姻关系,裁定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院)判决刘**无罪的(2011)鼓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2014年9月28日,赖**向南京市民政局寄去《行政赔偿申请书》称:2010年左右,申请人知道刘**凭借1978年与他人的结婚材料及1987年与申请人的离婚协议等虚假材料,于2002年1月与罗**在鼓**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鼓**政局非法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申请人共有财产极大损失,要求鼓**政局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1.5万元、向申请人书面赔礼道歉。鼓**政局于2014年10月9日接到南京市民政局转来的赖**上述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4日对赖**作出书面答复称:刘**与罗**2002年1月22日的结婚登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我局予以登记符合法律程序,不是非法登记,因此不予赔偿。

2003年3月12日,江苏经济报社出具《收入证明》称:刘**自1988年起在该单位任广告部主任至今,其近十年年平均收入约为人民币18万元,个人所得税已由报社代缴。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该规定,本案应适用2012年10月2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该规定,赖平辉如认为鼓楼区民政局违反行政职责给其造成损害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害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赖**单独就鼓楼区民政局2002年1月22日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提供鼓楼区民政局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证据,且应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赖**自认2010年左右知道所诉鼓楼区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至其提出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时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鼓楼区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

《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赖**的起诉。

上诉人赖**上诉称,2002年1月,刘**与罗**在鼓楼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时,鼓楼区民政局未尽到审慎审查的法律义务。同时,该案件应适用5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鼓楼区民政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赖**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赖**2014年9月6日给鼓**政局的《行政赔偿申请书》、南京市民政局福利事务处2014年11月13日给赖**的告知书、鼓**政局2014年11月14日给赖**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书,证明赖**向鼓**政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及鼓**政局的答复;

2、白下法院(87)白民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刘**的户口迁入迁出登记材料,证明赖**与刘**离婚后,刘**转业将户口迁到了中方村34-1;

3、中国农**省委员会对苏**身份的证明及苏**书写的赖**的婚姻情况,2009年6月11日南京**法院法官对刘**的询问笔录,南京市雨花台区档案馆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刘**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白下区拆迁户调查登记表,白下法院(91)白民字第642号案件的起诉状、立案登记表、结案报告、谈话笔录、婚姻财产登记表,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刘**的助力车准驾证,证明赖**与刘**1989年进行了复婚,是存在婚姻关系的;

4、刘**2003年7月31日书写的离婚申请书,证明离婚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印章,刘**此时离婚申请书上的印章是江苏经济报社公章,不是工会的印章,鼓楼区民政局给刘**登记结婚用的工会的印章是不符合规定的;

5、刘**与刘*1978年8月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的申请和单位证明,证明鼓楼区民政局在为刘**和罗**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该要有刘**和刘*的离婚材料,鼓楼区民政局没有刘**和刘*的离婚材料给刘**和罗**办理结婚登记违反规定;

6、江苏经济报社2003年3月12日出具的刘**的收入证明,证明刘**2003年以前十年的年平均收为为18万元;

7、2003年8月1日离婚协议,证明刘**与罗**离婚时给了罗**13.5万元;

8、2002年7月7日淮**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罗**告赖平*与刘**重婚;

9、赖**与刘**2004年7月28日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赖**与刘**在2004年7月28日才离婚。

原审被告鼓楼区民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鼓楼区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鼓楼区民政局的行政主体资格;

2、2012年1月22日刘**和罗**的结婚登记申请、江苏**会委员会2001年11月1日出具的刘**的婚姻状况证明、邵阳市双**政办公室2001年11月5日出具的罗**的婚姻状况证明、邵阳市东区人民法院(1996)东法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白下法院(87)白民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刘**和罗**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证明刘**、罗**办理结婚登记是双方自愿并亲自到场,相关手续齐备、材料完整,符合法律规定,鼓楼区民政局准予结婚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3、江苏省**民法院(2011)宁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书,生效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和裁判理由证明赖**所称刘**重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了鼓楼区民政局行政行为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审理中,为证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违法,上诉人赖**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苏**(94)28号)复印件两页;

2、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苏**(94)28号)一份(共六页);

3、江苏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信息公开答复一份;

4、江苏经济报社巫静于2010年11月5日向白**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5、鼓**院卷宗材料中刘**迁移证(宁字第30835号)一份;

6、江**战部干部处2015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7、鼓**院卷宗材料中刘**与罗**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一份;

8、2014年12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就赔偿请求的部分答复复印件一页;

9、鼓**院档案材料中鼓**院(2010)鼓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及赖**的起诉状副本,南京**民法院(2010)宁行诉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南京**民法院(2010)宁行监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10、赖**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苏**、管仲*所作的说明。

二审中,上诉人赖**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1989年刘**户籍由南京**派出所迁往淮**出所的相关依据及1994年12月以离婚迁出等相关依据;2、1995年1月刘**户籍以分房等为由迁往玄武区鸡鸣山庄13号302室等依据、已婚改离异相关依据;3、2002年1月,鼓楼区民政局办理刘**与罗**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和依据;4、江苏经济报社是否知情并同意刘**持加盖江苏**会委员会公章的《婚姻状况证明》领取结婚证等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5、7、10一审审理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4、8、9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要求,本院均不予接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6符合前述要求,但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赖**向南京市民政局寄去《行政赔偿申请书》称:2010年左右,申请人知道刘**凭借1978年与他人的结婚材料及1987年与申请人的离婚协议等虚假材料,于2002年1月与罗**在鼓**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鼓**政局非法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申请人共有财产极大损失,要求鼓**政局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31.5万元、向申请人书面赔礼道歉。鼓**政局于2014年10月9日接到南京市民政局转来的赖**上述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4日对赖**作出书面答复称:刘**与罗**2002年1月22日的结婚登记材料齐全,手续完备,我局予以登记符合法律程序,不是非法登记,因此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害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赖**单独就鼓楼区民政局2002年1月22日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鼓楼区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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