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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徐**、张*、董**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等4人因诉南京市**道办事处物业行政备案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徐**等4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系南京百家湖别墅花园小区业主。该小区原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目前仍未到期。在业主委员会工作期间,小区部分业主为了私利,擅自成立了南京百家**治委员会,并通过了南京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道办)的认可、确认。起诉人认为秣**道办在审查批准成立百家湖别墅花园小区业主自治委员会时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现要求撤销秣**道办对南京百家**治委员会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在徐**等4人没有证据证明南京百家**治委员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徐**等4人与秣陵街道办对南京百家**治委员会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故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徐**等4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秣陵街道办在原业主委员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擅自确认部分业主成立的自治委员会,该自治委员会对小区业主进行收费,损害了业主利益,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该自治委员会将上诉人张皎诉至法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秣陵街道办登记备案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百家**治委员会经秣**道办为其备案后,已经在事实上履行物业管理职能。因此,秣**道办的备案行为经由业主自治委员会履行物业管理职能而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上诉人与秣**道办的备案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但因本案上诉人徐**系美国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虽理由有误,但结果正确。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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