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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其他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浦口区食药监管局)因许*未履行该局作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浦口区食药监管局申请称,2014年6月5日,浦口区食药监管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许*经营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苏果巷的餐饮店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开业,从事餐饮服务。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浦口区食药监管局在责令许*进行整改后,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并于同日送达了《行政处理通知书》,许*于同日签收。2014年9月2日,浦口区食药监管局向许*送达了(浦口)餐(2014)第3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许*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2014年9月30日,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作出(浦口)餐(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许*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许*。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于2015年10月16日对许*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许*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浦口区食药监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为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及已经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据2、现场检查照片确认表;证据3、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4、立案报告;证据5、行政处理通知书;证据6、询问笔录;证据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8、案件合议记录;证据9、(浦口)餐(2014)第3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1、(浦口)餐(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2、(浦口)食药监餐罚催(2014)第3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据13、现场检查笔录。

许*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作为浦口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定职权。《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许*经营的餐饮店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无法确定许*从事餐饮服务的营业额,浦口区食药监管局给予许*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涉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的义务,浦口区食药监管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内容具体明确,作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强制执行浦口区食药监管局作出的(浦口)餐(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u0026ldquo;罚款人民币3000元u0026rdquo;及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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