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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诉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行诉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8日,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工商玄武分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准予南京市**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玄武拆迁办)以“南京市**安置办公室”名称登记注册,显属违法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工商玄武分局准予玄武拆迁办用该名称登记注册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玄武拆迁办以该名称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2010200000319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胡**与工商玄武分局作出的批准玄武拆迁办登记注册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据此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玄武拆迁办强拆其住房,故工商玄武分局核准玄武拆迁办的登记注册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不予受理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虽主张因玄*拆迁办是上诉人拆迁胡**其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困此,上诉人仅与玄*拆迁办实施的拆迁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上诉人胡**与工商玄*分局作出的批准玄*拆迁办登记注册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胡**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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