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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要求追加补偿干部任职工龄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行诉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上诉人于1969年经原六合**员会批准任原河**革命委员会副主任,视同大队长,1994年被国家招聘录用,但1975年前的干部报酬表由政府遗失,导致工龄自1976年才开始计算。故要求判令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追加计算七年干部任职工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政府招聘人员,其任免、奖惩等均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据因此裁定对侯**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属于政府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对其管理应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龄认定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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