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分局)、原审第三人夏*平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户籍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被上诉人栖**分局的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夏*平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8日,黄**与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蒋*将其名下的座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晓庄村42号1幢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60.4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黄**,黄**于2013年2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6月前,证人金*同黄**的丈夫去栖霞**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发现第三人夏**的户口在内。后与夏**协商,夏**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今收到黄金香户口过户费壹仟元”收条1份,但之后其未办理户口迁出。2014年11月3日,黄**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栖霞公**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出所)递交办理夏**户口迁入社区托管户的申请及有关材料,因栖**分局未予办理,故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栖**分局将夏**的户籍迁移至社区托管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具体负责辖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黄**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栖**分局具有该辖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2013年5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下发﹤社区(村)托管户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本市无合法稳定住所,且市内无配偶和亲属可以投靠的公民,经本人申请,可以登记为社区(村)托管户:…”,第八条规定:“申请社区(村)托管户口,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格式为制式表格);(二)本人及同户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或持证人员所持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三)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在本市无房产证明,…”。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社区(村)托管户管理工作规范》、《关于加强房屋买卖户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同时废止”,根据该规定的内容,社区托管户口必须由原审第三人夏**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方可办理夏**的户口托管工作。黄**申请要求将夏**的户口进行社区托管,无法律依据。黄**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在《通知》出台前,其已经依据《关于加强房屋买卖户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向栖**分局书面申请将夏**户口托管的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1、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南京市栖霞区晓庄村42号1幢3单元301室的房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符合申请在南京落户的条件。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燕**出所申请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的社区托管户临时管理,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多次去燕**出所申请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转移至社区托管户临时管理,但燕**出所不受理且不给予书面理由,后上诉人通过EMS将相关的材料邮寄给燕**出所,但其至今未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转移至社区托管户临时管理。燕**出所是栖**分局的派出机构,其办理户口的社区托管是受栖**分局的委托,故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栖**分局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到燕**出所申请将原审第三人的户籍转移至社区托管,但公安机关在2013年5月27日前没有接到要求办理夏**社区托管的书面申请。《实施意见》已经废止,目前公安机关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户籍社区托管事务,上诉人主张以《实施意见》为依据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夏*平述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通知》出台前已经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的程序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原审第三人转移至社区户托管。上诉人明知原审第三人的户口在涉案房屋内,仍然购买房屋,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诉人要求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迁移至社区临时托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黄**提供照片三张,证明2013年4月底至5月初,上诉人第一次到燕**出所办理户口时派出所不给出具相关的收据,上诉人便拍摄了几张照片。

经质证,被上诉人栖**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虽在燕**出所拍摄,但照片显示警官榜第一排左起第一位是燕**出所所长张警官,其是2014年5月才到燕**出所任所长,即2014年5月份前燕**出所所长不是张警官。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可能于2013年4月底5月初拍摄。

原审第三人夏*平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拍摄,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通知》出台前,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办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社区托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拍摄于2013年4月底至5月初,但其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接纳。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南京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栖**分局具有对该辖区内户口进行登记管理的职权。

《实施意见》虽规定卖房人拒不迁出户口,导致买房人等的户口无法迁入时,买房人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卖房人的户口迁出,但《通知》施行的同时,《实施意见》废止。根据《通知》的规定,办理户口社区托管应由本人提出申请。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通知》施行之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迁出。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进行社区托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