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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5-040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1日,原告吴**向被告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呈交关于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溧水区政府)以办公单取代政府批准文件抢夺农民(包括原告)土地违法行为的有关证据,并请求予以查处。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网上申请公开相关处理情况的信息。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出答复,称未制作、生成该信息,溧水区政府涉嫌土地违法,被告作为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法定责任,起码应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向原告进行明确答复。被告以未制作、生成该信息搪塞,本身就是渎职,甚至是犯罪。被告纵容土地违法犯罪,拒不公开相关批文及处理情况,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公开溧水经济开发区合法征地批文及对溧水经济开发区非法征地的处理情况(包括处理意见,定性意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存在;

2、《答复书》,用以证明市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答复,但是答复不完整。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答复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网络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溧水经济开发区合法征地批文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原告要求的方式针对原告的申请公开事项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的答复内容合法。被告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未制作、生成其申请公开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吴**直接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了解相关信息,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向吴**作出《答复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的相关事项及提交时间;

2、收件时间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的时间节点对原告作出答复;

3、《答复书》及答复的时间证明,用以证明市政府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吴**通过网络方式向被告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合法征地批文(含报批,审批材料);2、对溧水经济开发区非法征地的处理情况(包括处理意见,定性意见),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电子邮件。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答复书》,答复称:未制作、生成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相关规定,建议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了解相关信息。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该《答复书》发送给原告吴**,吴**对市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市政府称其没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溧水经济开发区征地批准行为非市政府职权,对非法征地应当由国土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吴**对被告在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答复书》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原告吴**认为,被告市政府作为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应查处下级违法行为,其答复不明确,逃避责任。被告市政府认为,市政府不具有征地审批及处理非法征地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答复书》的程序及内容均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市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吴**申请公开溧水经济开发区合法征地批文及对溧水经济开发区非法征地的处理情况。《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原告吴**申请公开溧水经济开发区合法征地批文,该征地批文应由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被告市政府并无审批职权。《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吴**申请公开对溧水经济开发区非法征地的处理情况,对非法征地行为的处理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批准征地及处理违法征地均非被告市政府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府应当制作或保存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并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吴**亦不能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证据、依据,其仅以被告市政府不处理违法行为、逃避职责为由,认为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不能成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市政府未制作、保存原告吴**向其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向原告答复称建议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了解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原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应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公开溧水经济开发区合法征地批文,公开对溧水经济开发区非法征地的处理情况(包括处理意见,定性意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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