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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房*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泄漏举报人信息一案和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房*因认为被上诉人南京市**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泄漏举报人信息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被上诉人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房*反映其在沃尔玛水西门店购买的张飞牌牛肉干外包装的营养成分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要求经济赔偿的申诉、举报书。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房*反映情况属实,为此,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建工商案(2014)第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沃尔玛水西门店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2.82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13日,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了房*,并向房*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给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第一页正文部分第十三行的内容为“2013年10月21日,我局接到消费者房*举报,称其”。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给沃尔玛水西门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页正文部分第十三行的内容则为“2013年10月21日,我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在沃尔玛……”。因认为上述复印件第一页正文部分第十三行的内容泄露了其身份情况,违反了相关法规关于对举报人身份情况保密的规定,房*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建邺**管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然告知了当事人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告知针对的是对沃尔玛水西门店的行政处罚行为,并非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房*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建邺**管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国家质**疫总局联合制定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本案中,建邺**管理局送达给被举报人沃尔玛水西门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提及房*的姓名,仅凭建邺**管理局提供给房*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建邺**管理局将房*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了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反了其为举报人保密的法定义务。房*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房*上诉称,一、原审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8日在河**玛超市购买张飞牛肉干,投诉举报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在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泄露了上诉人的姓名信息,并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当庭提交超市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将上诉人的姓名更改为消费者,河**玛超市与被上诉人属于处罚与被处罚、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证据优势原则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二、起诉人的起诉有法可依。被上诉人辩称给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底稿,未泄露上诉人的身份信息,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九条,《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六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等内容情况。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给该超市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姓名,未造成上诉人信息的泄漏。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双方针对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举报作出行政处罚时是否泄漏作为举报人的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辩论,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底稿,被上诉人先对超市进行处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送达上诉人,其对被上诉人根据其举报对沃尔玛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泄露其身份信息有异议,对其他的实体和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给上诉人的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底稿复印件,因为工作失误底稿中出现上诉人名字,但向超市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上诉人姓名,未违反有关不得泄漏举报人相关信息的法规规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房*对于被上诉人根据其举报对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泄露其身份信息有异议,对其他的实体和程序没有异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根据《南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姓名、身份、居住地、举报内容等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不是底稿,被上诉人系先对超市进行处罚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泄漏其作为举报人的身份信息。根据被上诉人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举报人沃尔玛水西门店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接到消费者举报,未提及房*的姓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被举报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泄漏其身份信息,仅提供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仅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被举报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泄漏其作为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亦不足以认定建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作为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违反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上诉人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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