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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其他(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诉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4)宁行诉终字第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调取拘留所里设置的监控录像。同一号房内的其他被拘留人员施**、胡*等可以提供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南京市拘留所违规使用警械,人民法院对杨**的起诉应当立案审理。一、二审法院驳回杨**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并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称其在拘留期间被南京市拘留所实施了戴*等行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因该行为是南京市拘留所对杨**实施的监管行为,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另外,杨**未提供南京市拘留所对其使用警械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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