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宁栖府征字(2014)第012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周*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