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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贺达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延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因案情复杂,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于2015年3月18日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同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赵**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赵**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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