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郭*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郭*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宋都房地**限公司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审批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环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郭*,被上诉人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原审第三人南京宋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查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宋都房地产公司向市环保局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申请对其开发的河西新城区G09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宋都美域)进行环保验收。2010年11月23日,市环保局作出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宋都房地产公司河西新城区G09地块房地产建设项目(宋都美域)通过环境保护验收。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2011年9月13日,郭*向市环保局举报中心投诉,举报恒山路139号宋都美域沁园8幢104室地下车库,“排风机安装在墙体上,排风机噪声扰民。2011年8月31日小区业主委托江苏**测站监测,检测结果超标。现在投诉人想知道既然噪声超标,当时该项目是如何通过环保验收合格的?需要尽快回复。”2014年1月3日,陈*、郭*对市环保局作出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超过该法定期间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启动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体审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环保局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并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查询。2011年9月13日,郭*向市环保局举报中心投诉,“想知道既然噪声超标,当时该项目是如何通过环保验收合格的?”。根据上述投诉内容,郭*投诉时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陈*、郭*认为2011年9月13日《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记录有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陈*、郭*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郭*的起诉。

上诉人陈*、郭*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缺乏确凿的证据支持,是主观臆断的结果。1、本案诉争的宁环验(2010)156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虽然在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但不能就此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郭*2011年11月14日到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资料的档案编号是D30-2006-0092,查询内容是“风机”,该档案中根本没有行政许可决定书。直到2012年2月2日上诉人从第三人宋都房地产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里才第一次看到该行政许可决定书。2、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2011年9月13日《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来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该推定违反逻辑:其一、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可以证明该证据内容准确性的原始录音,那么就不能排除记录不准确的可能性。其二、该证据的打印时间显示为2014年3月4日,已经是本案起诉以后,且既无领导签字也无单位盖章,是一份未经过公证的孤证,就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为了应诉而对投诉内容做了有利于己方的更改的嫌疑。其三,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给予了“书面回复”—《关于宋都美域8幢地下室风机噪声投诉回复》,该回复中只字未提“环保验收”,而是回复风机噪声问题;显而易见,被上诉人接到的是风机噪声的投诉,所以答复的也是风机噪声问题。就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言,“书面回复”是起诉前形成的各方均认可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远远高于原审采信的“举报交办单”,足以证明“举报交办单”的内容记载不真实。其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拿不出任何已告知上诉人行政具体内容的确凿证据。综上,原审采信“举报交办单”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保局辩称:上诉人在知晓本局的相关行政行为后,没有及时行使诉权,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自行承担败诉风险。被上诉人根据宋**产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3日对宋都美域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作出宁环验(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南京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并接受公众查询。2011年7月以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及开发商宋**产公司投诉排风机噪声问题,被上诉人及宋**产公司均告知上诉人建设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根据环保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及记录上所载明的投诉内容:“想知道既然噪声超标,当时该项目是如何通过环保验收合格的”直接证明了上诉人在举报当时即2011年9月13日之前,就已经知晓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一审证据已证实,上诉人为准备对宋**产公司的民事诉讼,已于2011年11月14日对存放于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宋**产公司项目竣工验收材料进行了查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下半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于宋**产公司项目通过环保验收的事实。上诉人至2014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早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宋都房地产公司述称,本案的起诉期限不应该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2年的期限,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3个月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认为,起诉期限应理解为若上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即从知道、应该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3个月内起诉,若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的是2年期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准予行政许可是不需要告诉诉权的,因此,2年的诉讼期限不适用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显然已超过了3个月的时效。综上,原审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2、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市环保局《关于“河西新城G09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3、环境保护部2009年9月27日《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境保护部2011年4月7日《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的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4、《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2份;5、宋都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获取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收据、郭*《关于强烈要求尽快对沁园排风系统采取降噪处理的函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2010)15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2、陈*、郭*房屋所有权证;3、城建档案调阅登记表;4、设计图纸;5、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初字第98号送达回证;6、《把握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工作的重要环节》;7、视频资料;8、NO.2012G44地块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9、《关于宋都美域8幢地下室风机噪声投诉回复》;10、地下车库、排风机房、排风口等设施实景图文字说明。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南京迪**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检测报告;3、郭*出具的收条一份;4、《关于强烈要求尽快对沁园排风系统采取降噪处理的函件》;5、从城建档案馆复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6、2011年11月14日南**城建档案馆收费收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无误。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卷内目录》、原审第三人宋都房地产公司补充提交《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项目名单》,本院经审查,该两份材料均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正当事由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且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畴,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两份材料均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本案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上诉人陈*、郭*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市环保局对原审第三人宋都房地产公司作出行政许可的时间。

对于本案起诉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中,被上**保局2010年11月23日作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决定书》时,未向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即上诉人陈*、郭*告知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陈*、郭*起初并不知道被上**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后因上诉人陈*、郭*在向原审第三人宋都房**公司、被上**保局投诉、举报噪音污染的过程中才得知原审第三人宋都房**公司已经通过环保验收的事实,故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确定的起诉期限,即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本院对原审第三人宋都房**公司提出“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起诉期限三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郭*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保局对原审第三人宋都房**公司作出行政许可的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保局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9月13日的《南京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交办单》(以下简称《举报交办单》),根据该《举报交办单》的记载,上诉人陈*、郭*应该在举报当日就已经知道原审第三人宋都房**公司已通过环保验收的事实。上诉人陈*、郭*虽提出该《举报交办单》存在记录有误、未提供原始录音以及可能对视听资料进行过技术处理等反驳意见,但其并无确切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该《举报交办单》记载的内容真实有效,被上**保局已完成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举证责任。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