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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因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需要,被告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为浦口区顶山街道东至猪市街,南至泰西路,西至京沪铁路,北至沿山大道;征收部门为南京市**理中心;签约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18日。同日,被告在被征收地块区域公告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并同时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协商选择评估公司等进行了公告。2013年11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公证处公证,经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了江苏三**估有限公司为上述征收地块的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示。

坐落于本市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的房屋为南京**易学校的自管公房,总面积为62.88平方米,该房屋资产管理人为南京市浦口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原告为南京**易学校职工,因福利分房自1996年开始承租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房屋,后因原告以其工龄购买了房改房,原告单位南京**易学校确认其承租面积为10.8平方米(该部分执行每平方米1.395元的租金标准,其余多出部分执行每平方米5元的租金标准)。在征收调查中,经南京**易学校和该房屋资产管理人确认原告承租面积为12.46平方米。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房屋在浦政征字(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在征收补偿签约期开始后,被告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房屋的评估报告,并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协商被告征收部门未能与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

2014年1月24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了浦政征补字(2014)第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27号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马春*坐落在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房屋因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建设的需要被征收。被征收人马春*如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江苏三**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向被征收人马春*支付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10133元,装饰装修补偿款3688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过渡补助费28800元,其它拆移费1080元,共计144701元。被征收人马春*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坐落于本区泰山街道东门1号地块产权调换房2栋2单元2105室、建筑面积为58.2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区拆管中心依法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二、区拆管中心应当就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并对该房征收补偿、补助款项进行提存。三、被征收人马春*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在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的房屋腾空交付区拆管中心。被征收人马春*持本人身份证件、合法权属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与区拆管中心办理征收与补偿手续。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送达。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7号征收补偿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7号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浦口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在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被告浦口区政府履行了征收项目立项、规划批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程序,公告了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后对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故被告作出的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在拆迁片区现场公示了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并附评估机构目录,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进行了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之后,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江苏三**估有限公司为征收地块的评估机构,被告选择评估机构的方式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在评估机构对原告马**承租的房屋作出评估结果后,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见证人现场见证的情况下,以留置的方式已将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原告承租部分的分户评估表送达原告。关于承租面积。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居住的浦口区某地18号203室房屋系南京**易学校的自管公房,原告自1996年开始承租,后因原告以其工龄购买了房改房,故南京**易学校确认原告的承租面积为10.8平方米,并对10.8平方米面积执行低租金标准,其余多出的面积执行高租金标准,该事实可通过原告向南京**易学校递交的减免租金申请予以证实。在征收过程中,由征收实施单位丈量后经南京**易学校和该房屋资产管理人确认原告承租自管公房的面积为12.46平方米,因该承租房屋系南京**易学校与其职工内部分房问题,被告以南京**易学校和该房屋资产管理人确认的原告承租面积为12.46平方米进行补偿,并不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27号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27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多项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指出其存在的违法之处和不合理性,但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全部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7只有《分房通知单》,没有《减免房租申请》、《租赁合约》、《租金计算明细》,原审法院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了上述证据并在庭审时让上诉人对其进行质证,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13、14上面都有一个叫彭*的人在上面签字,该三份证据系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为了本次诉讼而自行收集,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采信;4、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公房承租面积、评估报告的送达等处均存在错误,实际有21.6平方米的租房面积按1.395元/月计算,评估报告也没有向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不是拒绝签收,而是无法签收;5、被上诉人作出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违反了当事人参与原则,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剥夺了上诉人参与、申辩与和解的权利,程序违法;6、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面积为62.88平方米,房屋征收实施部门理应按该面积补偿上诉人,且上诉人实际承租面积也是62.88平方米而非12.46平方米;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享受过房改房政策,就应当扣除相应面积的补偿,没有提供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违反了中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在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后,上诉人对征收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承租的公房,经产权人确认,该房公房承租面积为12.46平方米;因被征收人在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故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签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了《分户评估表》,征收部门将评估结果公布并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因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能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依申请并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27号征收补偿决定;2、上诉人享受过房改福利,对涉案房屋中的10.8平方米享受公房租金福利,其余面积按较高租金缴纳;涉案房屋是自管公房,被上诉人无权对产权人与上诉人的公房承租面积作出认定,故依据产权人确认的承租面积为12.46平方米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并不违法;至于上诉人实际居住面积超过产权人确认的承租面积的部分,无论其是产权人免费给上诉人居住还是通过私房租赁关系给上诉人使用,均与本案无关;若上诉人认为超出面积之外的房屋补偿款归其所有,应另案起诉产权人进行确权,但主张按照55.295平方米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否认相关证据,应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定公房承租面积是依据产权人提供的《分房通知单》和房屋面积确认表,至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减免房租申请》、《租赁合约》、《租金计算明细》是为了解释为何上诉人的承租面积与实际居住面积不一致,原因是上诉人已经享受过房改福利,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进行查明,并不违法;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工作人员在照片上签字的证据,也并非收集证据,而是对证据进行解释;在征收过程中,因上诉人对承租面积有异议,被上诉人屡次将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始终拒收,且根据征收实践,征收工作人员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征收人后才能开展工作,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7号征收补偿决定依据合法,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浦口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关于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项目)的规划意见函》;3、《拆迁红线图》、《征收勘测图》;4、《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公共利益论证、补偿方案论证);5、《东门片区老城改造1号地项目征收资金概算》;6、《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7、《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8、《公告》、《房屋征迁调查汇总表》;9、《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公告》;10、《浦**(2013)34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11、《泰山街道东门片区老城改造一期工程(1号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12、张贴公示;13、《关于协商选择评估公司公告》;14、《公开选择评估机构公告》;15、《公示》;16、《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南京市**理中心;评估公司的选定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某地18号203室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第二组:17、《分房通知单》、《减免房租申请》、《租赁合约》、《租金计算明细》;18、《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自管公房承租面积确认表》;19、《分户评估表》;20、《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评估公司依据产权人确认的承租面积进行评估,制作分户评估表。区拆管中心将分户评估表进行公示并送达给原告。

第三组:21、《谈话笔录》;22、《南京市浦口区房屋补偿决定呈批表》;23、27号征收补偿决定;24、《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在协议期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原审被告浦口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征收与补偿条例》;2、《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原审原告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与原告确认的租房面积为55.295平方米;2、27号征收补偿决定,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3、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4、复议机关邮寄给原告的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方面进行了审查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上诉人所称部分证据应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对于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房屋征收部门因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而提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属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为对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东门1号地块进行老城改造,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有权依法作出征收决定。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在作出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征收项目立项、规划批准,并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亦依法定程序选取了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并对拆迁范围内的被征收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征收补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已经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要程序,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马**对浦**(2013)34号房屋征收决定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因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与上诉人马**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依申请作出了27号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依据《分户评估表》等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货币补偿,同时决定上诉人可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位于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东门1号地块,2栋2单元2105室,建筑面积为58.26平方米),并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及上诉人应履行的后续义务,该行政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公房承租面积,因上诉人居住的涉案房屋系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的自管公房,虽该房经测量实际面积为62.88平方米,但因上诉人已经以其工龄购买了房改房,享受了房改福利,故根据南京市经济贸易学校和该房资产管理人提供的《自管公房承租面积确认表》,并结合在案的《分房通知书》、《自管公房租赁合约》、《租金计算明细》及上诉人的《申请》等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的公房承租面积为12.46平方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分户评估表》未向其送达,因与本案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27号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未听取其陈述意见,剥夺了其参与、申辩与和解的权利,故程序违法的主张,该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27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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