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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董定,被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所有的房屋位于本市丁家桥17号701室,位于本市鼓楼区湖南路05片的拆迁范围内。被告鼓楼区住建局为湖南路05片实施拆迁的拆迁人之一,领取了宁拆许*(2010)第027号拆迁许可证。2010年12月18日原告已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拆迁政策调整前后的补偿方案及分户补偿情况。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并非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如原告认为拆迁人没有按规定将拆迁中的相关事宜进行公示,可以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签收了被告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内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鼓楼区湖南路05片地块拆迁政策调整前后的补偿方案及分户补偿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告为湖南路05片地块的拆迁人,作为拆迁人履行的是民事主体的职责,并非履行的是行政职责,不是原告申请该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被告并不具有履行该义务的职责,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南京**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原告已与被告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对公示的拆迁信息已知晓,说明被告作为拆迁人已履行了拆迁事宜的相关公示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给予了答复,告知并说明了理由,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有法不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鼓楼区湖南路05片区地块拆迁政策调整前后的补偿方案(居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及分户补偿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审理中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答复》;2、2014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办理件登记;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审原告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申请书》;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4、鼓楼区住建局作出的《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答复》;5、居民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辨别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其针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答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涉案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在相关信息公开答复中指出其应向被上诉人或南京**备中心申请公开;在上诉人起诉鼓楼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案中,南京**民法院一审也未判决让鼓楼区政府公开该信息;被上诉人是拆迁人,搬迁补偿安置办法和分户情况肯定是其保存的,应向上诉人公开,其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但没有依法公开涉案信息。被上诉人认为,鼓楼区政府的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中只明确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鼓楼区政府公开,并未明确该信息属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拆迁人,履行的是民事职责不是行政职责,故被上诉人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涉案项目属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南京**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本案中,被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系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人之一,领取了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许可证,依法应制作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包括补偿方案等在内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在拆迁过程中与相关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其制作并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材料并非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而是以拆迁人即行政相对人的身份依法履行向有权机关制作并提交相应材料的义务,系履行民事主体的职责;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也并非履行其行政职责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涉案信息公开主体,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涉案信息的法定义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接到上诉人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并进行了相应的解释说明,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公开涉案信息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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