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顾**、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原告系如**子公司农艺师,在种子公司改制中,如皋**员会违背**务院和省相关改制精神,自2006年起不安排原告的工作、停发原告的工资,停止了原告的党内生活并致使原告无法缴纳党费、保险费。2、2011年10月26日,根据**务院和省相关改制精神,如皋**员会决定招聘两名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但如皋**员会却招聘了两名已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年龄在55岁、58岁的人员,只对笔试成绩进行了公示,没有进行招聘结果公示,违反了招聘程序。3、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互联网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0年—2011年事业单位招聘有无年龄限制?最大的、特殊的可放宽到多大年龄?”并要求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回复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如皋**员会《(2014年]依复第1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生活有关。

原告吴**向本院提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情况。2014年9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吴**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通过“纸质”方式邮寄提供“2011年、10年-2012年初事业单位招收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年龄最大可放宽到多大?”,即原告想申请公开2010年至2012年初江苏省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在年龄方面有何要求。2、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处理情况。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按照依申请公开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2012年之前,江苏省对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年龄要求并没有统一规定,都是由各地或招聘单位根据岗位任职需要确定。2013年,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印发了《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苏*社发(2013)326号),才对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年龄作出规定,即“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一般应设置为35周岁以下。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江苏省2010年-2012年事业单位招聘对年龄方面要求的信息不存在。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3、被告所作答复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按照上述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解释,并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4、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网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不属实,根据该申请表的内容显示该申请表系原告向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请而并非向被告提交的。被告从未收到过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以省人社厅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按规定进行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用以证明被告只收到了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邮寄的申请,没有收到其4月份在网站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吴**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查询邮件申请书、邮件查询情况。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按《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的通知(苏*社发(2013)326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了核实,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互联网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信息查询码2014041605055470。

本院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后核实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10年-2011年事业单位招聘有无年龄限制?最大的、特殊的可放宽到多大年龄?”获取所需信息的方式为纸质、邮寄。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11、10年年-2012年初事业单位招收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年龄最大可放宽到多大?”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收悉。被告陈述,因其针对原告申请的信息向**务院人社部进行了请示,并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15日进行答复。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答复:“2012年之前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对年龄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由招聘单位根据岗位需要来明确设定的。2013年,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苏*社发(2013)326号),该文明确:事业单位招聘人员一般应设置为35周岁以下。中级专业技术岗位或七级、八级管理岗位招聘人员,以及招聘博士研究生的,可放宽至40周岁;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招聘人员,可再适当放宽。具体以发布的招聘公告中明确的年龄条件为准。”该答复于2014年11月11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是否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发表了辩论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4年4月16日通过互联网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未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互联网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互联网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2010年-2011年事业单位招聘有无年龄限制?最大的、特殊的可放宽到多大年龄?”被告未以原告要求的形式给予回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的内容包含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被告收悉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作出答复,对2012年以前及2013年以后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年龄设置统一进行了回复,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获取相关信息,其要求被告公开所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目的已得到实现,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行为违法,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告吴**认为如皋**员会停止其党内生活,致其无法缴纳党费、保险费以及违反招聘程序的诉讼主张,因其主张事由并非被告作出,亦与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吴**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互联网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未予答复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