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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教育局不履行退休教师代管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栖霞区教育局)不履行退休教师代管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据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有企业社会职能分离领导小组《关于妥善解决分离市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工作中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南京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栖**育局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关于原南京电**弟学校退休教师的代管协议》,就原南**总厂(现变更为电气公司)职工子弟学校退休教师代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电气公司就本企业拟代管人员经过告知公示等程序无异议后,交由栖**育局复核,最终确认原职工子弟学校符合代管条件的退休(内*)教师有36名,栖**育局对上述符合条件的代管人员退休待遇进行代管。原告陈**因没有被确认为上述符合条件的代管人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栖**育局依法为其办理教师退休待遇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系退休教师待遇纠纷,属于政策调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在审查期间,企业多次告知上诉人“由教育局审查决定”,“也不要我们企业出钱,我们支持陈老师上去(指上名单),被上诉人也亲自向企业调取过上诉人的档案材料,明知上诉人符合条件,但没有按照文件“审查把握”,显系不作为;2、在公告前后,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举行听证会,但被上诉人没有答复,没有给上诉人复议的时间和机会;3、原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本案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且原审裁定将“调整政策”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符合退休教师代管条件,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办理代管手续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栖霞教育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合法合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上诉人也不符合代管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栖**育局在回答法庭提问时称,涉案退休教师是否符合代管条件按照程序应当由上诉人原来所在企业进行审核,然后将名单上报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复核,最终由被上诉人作出决定;对于企业未上报的、认为符合条件的退休教师,可以直接向教育局提出申请。同时,被上诉人称已经收到上诉人向其提出要求审核包括进行听证申请、复议函等相关材料,且向上诉人原来所在单位对上诉人的情况进行了核实,认定上诉人不是在教师岗位上办理的内退手续,不符合代管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文)的精神,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有企业社会职能分离领导小组〈关于妥善解决分离市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工作中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133号文)的规定,被上**教育局依据其与电气公司达成的《关于原南京电**弟学校退休教师的代管协议》,对电气公司原职工子弟学校符合代管条件的退休(内*)教师进行了复核认定并进行了公告公示,上诉人陈**认为其符合代管条件而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代管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以“本案系退休教师待遇纠纷,属于政策调整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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