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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及赔偿其失业金及养老金相关损失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及赔偿其失业金及养老金相关损失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4)宁行终字第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存在重复起诉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裁定恢复退休时的养老待遇。理由:(一)2011年9月起诉是针对工龄计算错误问题,而本案是针对待遇问题提起诉讼请求。工龄是工资收入及生活来源的时间,而待遇问题是与工作后(中)职务、职称、贡献大小、级别编制有关,一审、二审认定起诉内容为重复起诉是不能成立的,更不存在主体不适格。(二)现有新证据证明,我与另一名职工同工但不同酬,本人要求退休金以同工同酬待遇的基础上计算。(三)养老金中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都未加入计算。请求再审。

市人社局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李**对参加工作的时间及缴费年限有异议,已经过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复查。(二)对于李**的诉求,我局已充分考虑,没有任何问题。关于工龄的问题,现行政策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1987年以前视同缴费年限,以后是实际缴费年限。对于1987年以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只适用于经过区县以上劳动部门招录的正式职工,对知青下放也有相关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1987年以后,根据实际缴费计算缴费年限,李**没有缴费就不计算工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市人社局批准李**退休。2011年9月8日,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2、责令市人社局完成缴费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补缴手续后重新办理退休;3、市人社局对李**特殊工种进行认定;4、市人社局赔偿李**失业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5、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2012年10月25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1)建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宁行监字第3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2014年5月,李**又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09年8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赔偿其3年失业金及2年8个月工作年限的养老金损失。李**以市人社局认定工龄错误、认定参加工作时间错误、退休待遇问题等为由提起诉讼,指向的均是市人社局2009年8月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李**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该退休审批行为不服,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了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复查。本案中,李**再次对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提起诉讼,系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处理正确。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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