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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诉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紫藤树村四组村民,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请示函》,请求确认其住宅房屋的合法性并请求江苏省国土厅在收到本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查询,该《请示函》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但是被告未做出答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所在地;2、《请示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示函》;3、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认定违建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请示函》,请求确认其住宅房屋的合法性。4、原告的上访材料邮寄单四份、上访信件复印件四份、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来访告知单一份、转送接待办理单一份。证明:一、原告的《请示函》不属于信访事项;二、原告知道怎样投递上访信件。5、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请示函》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推诿、敷衍。

被告辩称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2014年6月8日,原告王**向其寄交《请示函》,请求确认“唯一的一处住宅”房屋的合法性。被告于6月9日收到该函件。被告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请示函》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故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的方式,将原告的信访事项转交给淮安**源局处理。被告已经履行了《信访条例》规定的转办职责,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人民来信转办单》及挂号信编号。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请示函》之后,通过挂号信方式将原告的信访事情转交给淮安**源局处理,已经履行了《信访条例》规定的转办的职责。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信访条例》;《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受理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人民来信转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提交的挂号信编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查询到挂号信单号。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五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人民来信转办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挂号信编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了一份《请示函》,主要内容为:其于2007年新建了一处房屋。建房时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但当地村委会虽然收取了费用,但没有为其办好相关手续。故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的规定,请求省国土厅确认其唯一住房的合法性,行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省国土厅于2014年6月9日收到该函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王**主张其向省国土厅邮寄《请示函》所反映事项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信访行为。王**向省国土厅邮寄《请示函》的起因是其建设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王**不服该认定故要求省国土厅认定该房屋合法。基于以上分析,王**向省国土厅邮寄《请示函》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

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王**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王**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信访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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