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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协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自愿向原告补偿2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以涉案矛盾得到协调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南京**限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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