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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方**、蒋**、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方**、蒋**、蒋**四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蒋**、蒋**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四原告向被告递交《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南京市珠江路186号原房屋权属证明及平面图以及申请人蒋汝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认为本市珠江路186号房屋拆迁后已进行了作价补偿,四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被安置了本案涉案房屋一套,因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申请办理此证。被告收到后,经审查发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为方绍濬、方**、方**,而非四原告,被拆迁房屋产权原来是共有状态,而原告申请登记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房产在拆迁安置补偿前已经析产,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有权继承该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房,且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均为间接证据,遂于2014年1月24日向四原告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通知》,认为四原告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三)项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依法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四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的决定系理解并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四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案四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事宜,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本案中,四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一组申请材料,但该组申请材料证明的内容是四原告作为房屋使用人得到安置,而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仅为四原告,故被告要求四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通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四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系房屋登记行为,属于行政审核范围,并非本案行政诉讼的理涉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蒋**、方**、蒋**、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四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方**系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方**之女,上诉人蒋**与方**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蒋**、蒋韶艳系蒋**与方**两人的子女,原先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即本市珠江路186号房屋内。该房拆迁时三产权人均已去世多年,房屋拆迁补偿款14104.5元也已由三产权人的继承人方**等领取并继承分割。四上诉人一家实际居住于被拆迁房屋且户口亦登记在此,无其他住房,作为房屋使用人,依据当时的市政府8号令符合安置房屋的条件,四上诉人被安置在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6号某幢2701室(即估衣廊二期27层01室),该房已经于1998年7月实际交付,取得该房所需补偿款也由上诉人按政策自行支付。2、该安置房至今尚未能办理产权证,上诉人屡次要求被上诉人办证,但均被告知不可办理。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要求办证,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严重侵犯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是按当时的拆迁政策取得安置房的,拆迁安置协议上注明安置房产权人是上诉人蒋**,被安置人是四上诉人,且安置房的差价补偿款也由四上诉人自行支付,故该安置房的权利与其他人无关,被上诉人理应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为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4、涉案拆迁发生在1994年,当时的拆迁工作不规范,拆迁安置是政府的工作,拆迁协议让怎么签就怎么签,不能因为当时拆迁部门的工作不规范或错误,就让百姓承担后果,导致办不了房产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为四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给予补偿,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本案中的四上诉人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并非所有人,因此上诉人得到的是房屋使用权的安置,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3、办证申请材料一组,具体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南京市珠江路186号原房屋产权证明及平面图、申请人蒋汝桦授权委托书,证明四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办证的相关申请材料;4、私房收购估价表、南京市房屋拆迁新增面积付款协议、收据,私房收购估价表,证明被拆迁房屋是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对房屋产权人进行的补偿,南京市房屋拆迁新增面积付款协议证明房屋的补偿差价钱款是由四原告自行支付的,本案涉案房屋与原房屋拆迁和继承都没有关系。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2、《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3、《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在卷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本案争议焦点即被诉房屋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四上诉人认为,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被安置,当时与开发商也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写得很清楚,同意以产权形式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拆迁发生在1994年左右,距今已近二十年,当时协议让怎么签上诉人就怎么签,属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一直住在安置房中,但现在户口无法迁移,小孩无法就读附近学校,被上诉人应本着为百姓解决问题的态度,尽快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认为,虽然拆迁安置协议将安置房产权人写成上诉人蒋汝桦,但拆迁单位并不是房屋产权的确权部门,拆迁应该遵守《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上诉人面对的不仅四上诉人一家,还要面对其他两产权人的后代,登记有明确规定,不符合就不能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相关事宜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应依法履行职责。《房屋登记办法》对符合登记的条件和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薄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本案中,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记载,“原产权人”为“方**等”,“使用人”为“蒋**”,在“安置房产权人”一栏填写“蒋**”,四上诉人未能提供被拆迁房屋已经析产或者四上诉人有权继承该安置房,存在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情况,无法证明涉案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仅为四上诉人,且实际上,根据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为方绍濬、方**、方**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针对四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通知》,符合上述规定。四上诉人认为,其因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且户口在此登记,故安置房屋的产权应属四上诉人所有,与他人无关,被上诉人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写明的安置房产权人即上诉人蒋**进行产权登记,该主张与当时有效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1年4月1日起执行,2000年3月7日失效)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方**、蒋**、蒋**四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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