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电变压器(江苏**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电变压器(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苏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依法追加中电**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电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电**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童*,第三人中电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工商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苏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苏001号决定),认为:原告中电变压器江**司的企业名称核准符合相关规定,但中电变压器江**司主观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的规定,被告省工商局认定中电变压器江**司的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中电变压器江**司应当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中电电**司提交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

2、(2010)镇知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

3、(2011)苏**终字第0144号判决书;

4、(2012)镇执督字第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5、第3880915号“中电”商标注册证及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6、陈**与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

7、中电变压器江**司营业执照;

8、中电电气(江苏**限公司为徐州奥体中心项目加工生产变压器的相关加工委托书及买卖合同;

9、江苏有能电气**公司出具的商务函及与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

10、江苏南**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11、原告提交的答复意见;

12、最**法院出具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13、第3880915号“中电”注册商标争议的相关材料;

证据1-13系第三人中电电气公司与原告中电变压器江**司在企业名称争议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名称争议的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了一系列的材料,原告收到相关材料后也提交了相应的材料;

14、《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苏**名争受字(2013)第003号)及第三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15、《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苏**名争告字(2013)第003号)及原告提交的要求延长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的期限的申请;

16、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

证据14-16证明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按照规定向争议双方送达了相关的文书;

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工商复字(2014)191号),证明原告对苏001号决定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该决定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的作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被告制订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

原告中电变压器江**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苏001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并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被告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被告核准后才使用的,该名称从核准之日起,原告即对其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利;在处理决定书中,被告也认定“申请人的名称核准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即被告也认可原告的企业名称是依法取得。因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经被告合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属于合法行为,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2、原告经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被告对该事实认定同样错误。由于被告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江苏有能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江苏**限公司提供的商务函实质属于证据种类里的“证人证言”,首先,该“证人证言”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其次,出具证明的江苏有能电气**公司与中**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作证的主体身份,因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企业名称有误导公众的事实存在。另外,被告在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过程中还犯了“以偏概全”、“以点概面”的错误,即使江苏有能电气**公司对原告的身份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但并不能代表同行业的其他公众也存在这样的认识和理解上的偏差。显然,被告在认定原告使用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认定没有证据足以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

二、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在依法核准登记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后,原告基于该合法的前置程序才进行后期的经营活动。名称核准后原告进行了正当使用,如果随意变更,将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带来很大的影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核准注册之前应当考虑到该行政许可行为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否则基于对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而导致的损失,直接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而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却可以不负任何责任,无法有效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无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背离了立法的初衷。2、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合法取得,取得后对名称的使用行为也合法规范,原告取得及使用名称的行为与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相一致,也就是说即便有相同的字号在同行业中予以登记,但因其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在实际的经营过程并不互相影响。本案中,原告在使用名称过程中并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更没有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错误。认定“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应该有一个主观的违法行为作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的注册行为合法有效,后续的经营过程中对名称的使用行为同样规范合法,没有人为地采取不合理的方法对名称进行非规范使用,显然,所谓的“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根本不存在,被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另外,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后5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5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属于程序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苏00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陕西**限公司和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的网页打印件,证明陕西**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2月18日,早于第三人的成立日期2003年12月23日,陕西**限公司与第三人字号相同、行业性质相同,第三人自身名称的取得本身就不合法,根本就没有权利就该名称向原告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1、原告明知中电电**司的实际情况,再设立与其相同字号、行业类似的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2、被告依据中电电**司提供的且经过原告答辩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原告企业名称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并无不妥;3、被告处理原告与中电电**司名称争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电电气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作出决定前,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电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最**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股东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器公司)存在对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已被该裁定确认,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并不是上述证据所涉案件中的当事人。原告还对证据16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上没有记载具体的收寄件日期及内容,无法根据该证据来判断被告是在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违法。被告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12月31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了原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其他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的异议,本院将在判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原名为“中电**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成立,2003年12月26日更名为现名称,主要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电力电子装置、节电设备、绝缘材料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等。2006年6月7日,第三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80915号“中电”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电)、接线盒(电)、电线圈等。2009年、2012年该商标两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06-2009年,陈**(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连续和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陈**在第三人处主要从事销售工作。2007年双方还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

2011年6月2日,镇江**民法院就中**器公司(系原告的股东)与第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10)镇知民初字第62号判决,认定中**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中**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更改其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包含“中电”字样。2012年8月20日,江苏**民法院二审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4号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2月9日,最**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器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2年8月2日,原告中电变压器江**司成立,该企业名称经被告核准。陈**和中**器公司为原告中电变压器江**司的股东,主要经营范围为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母线槽、电缆桥架、电线电缆、绝缘材料、微波测量仪器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等。

2013年12月6日,江苏有能电气**公司向第三人及中电电气(江苏**限公司(系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出具了商务函,称其与原告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的销售人员均自称是第三人的销售员,销售的变压器是第三人的产品。江苏有能电气**公司在该函中还称,其认可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变压器和中电品牌的知名度,其在上述二份合同的交易过程中,误认为变压器的销售单位是第三人,所购产品是第三人制造的。

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企业名称争议申请,请求被告撤销原告的名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决定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收。被告还向原告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就争议问题向被告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称其不能在一个月内提供相关材料,请求被告延长提交相关材料的期限。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2014年6月5日被告作出苏001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了工商复字(2014)191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苏001号决定予以维持。原告对此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苏001号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受理相关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

关于原告所称其并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自2003年12月23日起一直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电”字号,并于2006年6月7日注册了“中电”商标,该商标两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经第三人多年的使用,其“中电”字号及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曾在第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多年,故原告在2012年8月2日设立时,陈**对“中电”字号的知名度应该是明知的。其次,2011年6月2日,镇江**民法院就原告的股东**器公司与第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中**器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中**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其后,2012年8月20日江苏**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2014年12月9日,最**法院裁定驳回了中**器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原告的股东**器公司在原告成立时,对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电”字号可能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后果应该也是明知的。最后,原告和第三人从事的经营项目类似,字号完全相同。综上,原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电”字号,明显具有攀附第三人商誉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认为其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称其企业名称客观上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有能电气**公司出具的商务函上有该公司的印章,原告在名称争议处理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字号相同,经营项目类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并造成混淆。被告在名称争议处理过程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原告在企业名称使用中对相关公众造成误解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企业名称争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决定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被告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于2014年6月5日作出苏001号决定书。至于被告是否在受理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后5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的问题,双方在本案中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该事项并未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苏00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中电变压器江**司要求撤销苏001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江苏**管理局2014年6月5日作出的苏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01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电**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