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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贺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生于1959年1月17日,原系南**总公司职工。李*的档案记载:1976年6月至1978年7月,工种为“壮工”;1978年7月至1983年9月,工种为“装卸搬运工”;1983年9月至1983年12月,工种为“水手”;1985年12月至1992年7月,工种为“看趸船”;1996年12月至2002年10月,工种为“趸船看护”;2003年11月,李*与南**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的档案载明,1983年9月19日,工资标准由搬运工三级定为船员十一级;1985年7月1日,为工人工资标准;1989年6月,工资标准由船12付升为船11付;1989年10月1日,工资标准由船11付升为船10付;1995年2月工资标准调整为船7付。2014年,李*以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达到提前退休条件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提前退休申请。市人社局认为李*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5年3个月,未满10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2014年4月10日,市人社局以无文件依据为由,不予受理李*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行政审批工作。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79]劳总护字4号)文件规定:海洋捕捞船员、海水养殖工、冷藏速冻工、人力装卸工、潜水员、淡水养殖潜水工、冰水捕鱼工等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原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文件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本案中,李*从事的“装卸搬运工”工种,符合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但其从事该工种年限不足十年。依据相关规定,李*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市人社局对李*作出不予批准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对于李*认为其从1983年9月19日起至2003年11月20日止,一直享受船员工资待遇,该期间应属于特殊工种(搬运工、船员)的陈述,李*的档案明确记载其从事“装卸搬运工”工种至1983年9月止,之后李*所从事的是“水手”、“看趸船”、“趸船看护”等工种。虽然李*享受的是船员工资标准,但李*档案中记载的工种,并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的工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引述上诉人“1984年水产公司关闭”,但上诉人在庭审从未有这样的陈述,事实是2003年水产公司才改制归于南京市农委托管。上诉人2014年5月15日从南京市**管中心调取的“浮动工资升级名册”,工种一栏中记载为船员,经法庭当场质证,被上诉人也当场认可该证据是真实可信的,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审批表”,在工种一栏中填写“工人”、“水手”、“看趸船”、“趸船水手”等,是单位人员填写不规范所致。上诉人从1983年到2003年都是船员工资级别待遇,且跟上诉人一样的在趸船上或者其他船上工作的同事都可提前退休,上诉人却因为单位工作人员填表不规范无法提前退休。根本没有“看趸船”、“趸船看护”这样的工种,然而一审法院却确认其为工种。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第四项是兜底条款,用这样的条款驳回是错误的。本案纠纷的焦点是确认上诉人是否为船员,用这样的条款来否认上诉人是船员工种是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判决具有枉法裁判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批准上诉人提前退休;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的时候,其档案材料表明,1976年至1978年是壮工,其后是装修搬运工、趸船水手、水手、看趸船、趸船看护等。[79]劳总护字4号文规定,对于水产业的海洋捕捞船员等可以认定为特殊工种,上诉人除了1978年到1983年从事了5年3月的装卸工之外,其他没有属于特殊工种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允许其提前退休。上诉人的档案记载完整,被上诉人作出不予提前退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李*的个人档案材料。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原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2、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79]劳总护字4号)。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的来信回复;

2、市人社局不予受理提前退休审批申请决定书;

3、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

4、浮动工资升级名册。

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原劳动**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规定,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可以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退休。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水产业海洋捕捞、养殖业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79]劳总护字4号)规定,海洋捕捞船员、海水养殖工、冷藏速冻工、人力装卸工、潜水员、淡水养殖潜水工、冰水捕鱼工列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符合提前退休的前提条件即是满足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根据上诉人档案材料的记载,其所从事工作中符合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规定的为“装卸搬运工”,年限不足十年,因此上诉人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

上诉人提出,其档案记载有误,其自1983年以来实际从事的工作是船员,其工资审批表也表明工资是按船员等级发放。经查,上诉人李*的档案材料自1976年至2002年记载完整连贯,上诉人所从事工种也已明确,上诉人目前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档案记载的真实性,应当以档案记载为准。上诉人的工资级别记载为船员,只表明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按照船员发放,并不意味着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属于海洋捕捞船员。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不予受理上诉人李*的提前退休审批申请于法有据,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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