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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不履行城建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诉被告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不履行城建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省住建厅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8日,原告王**向被告省住建厅邮寄提交了《请示函》,要求被告省住建厅确认A2008-0048-1036-009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的合法性,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后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系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紫藤树村四组村民。2014年6月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省住建厅提交了一份《请示函》,请求被告确认《估价报告》的合法性。同时注明:“恳请建设厅在收到本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请示函》,但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示函》;2、涉案《估价报告》;3、向被告省住建厅EMS邮寄《请示函》凭据;4、《请示函》邮寄回执单;5、《请示函》邮寄跟踪查询网络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省住建厅于2014年6月9日收到了原告的《请示函》,并且知道原告的请求内容。原告王**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6、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诉讼答辩状;7、苏国土资信0898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人民来信转办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请示函》,未作出任何处理和书面回复,属于行政不作为。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被告辩称

被告省住建厅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请示函》,请求确认涉案《估价报告》的合法性。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估价机构咨询。估价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因此,估价报告作为估价机构所出具的一份报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可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来申请咨询、复核或者申请技术鉴定。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设部所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都没有规定由被告确认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也就是说,被告没有行使原告所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住建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向本院提供的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紫藤树村村民。2008年10月20日,江苏先**估有限公司受拆迁人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原告王**拥有(使用)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涉案《估价报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当日知道涉案《估价报告》的内容,并称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014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请示函》,请求被告确认涉案《估价报告》的合法性。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收到后,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估价报告》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对该《估价报告》的疑问或异议,应当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3日已废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估价结果的疑问及异议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2011年6月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以上问题亦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均未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具有对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合法性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8日要求被告对涉案《估价报告》的合法性作出确认,因被告没有对涉案《估价报告》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故其不予答复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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