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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原审第三人南京白下危旧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下危**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盛*、原审第三人白下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原审第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产权人。因大阳沟30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白下危**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申领了宁拆许*(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金**公司。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市住建委多次准予延续有效期直至2015年2月28日。朱**所有的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属于宁拆许*(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的范围,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16平方米。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经抽签摇号,被确定为上述拆迁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2009年8月3日,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对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作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和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评估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457255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15000元。2009年8月6日,白下危**公司在该地块动迁指挥部公示了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及产权调换房源。2009年8月7日,金**公司将上述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和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向朱**进行了送达。此后,金**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与朱**多次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9月13日,白下危**公司向市住建委提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请求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裁决:1、按评估确定的457255元对朱**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以公示的房源实行产权置换;2、朱**在规定期限内将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腾空移交白下危**公司。随申请,白下危**公司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的产权证明、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房屋公示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说明、协商记录、宁拆许*(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市住建委受理了白下危**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朱**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朱**于2013年9月22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后市住建委要求白下危**公司、金**公司继续与朱**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金**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拒绝调解申请。2014年1月6日,市住建委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7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2014年1月7日送达朱**。朱**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宁行复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住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朱**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建委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住建委审查了白下危旧房公司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的产权证明、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房屋公示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说明、协商记录、宁拆许*(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听取了朱**的答辩意见,并在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仍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金**公司书面申请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7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无不当。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本案中,朱**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因此,市住建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朱**主张的受理裁决申请前的听证程序并非法定强制性必经程序。**建委作出裁决书的期限虽然超过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30日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原告朱**的房屋拆迁补偿权利产生实质影响,不足以导致被诉裁决书根本违法。综上所述,朱**要求撤**建委作出的宁房裁字(2013)第07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7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无不当有误。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听证程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未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并未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上诉人多次协商。宁房裁字(2013)第07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不合法。该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南京市白下危旧**发公司应当提供大阳沟御道嘉庭1幢1601室对上诉人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有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理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答辩意见除同原审答辩意见外,补充认为,《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对拆迁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房屋拆迁进行拆迁项目评估,在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对拆迁项目的价值进行估算。本案中拆迁当事人对评估公司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因此通过抽签摇号形式产生评估机构,有公证书佐证。关于产权调换房的问题,拆迁人在拆迁时公示了南湾康居城以及大阳沟御道嘉庭等不同地点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是符合相关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7日向朱**送达了评估结果,朱**收到了但是拒绝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下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公司述称除同意被上**建委的意见外,另书面补充说明,在诉讼过程中,动迁人员又多次与朱**协调,朱**仍坚持要求回购110平方米的房屋,只愿意补贴15万元房差款。因朱**提出的补偿要求过高,致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3、本市秦淮区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登记簿;4、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选定评估机构公证书、评估结果公示证明;5、房屋拆迁补助费明细;6、房屋现场勘察记录;7、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记录;8、宁拆许字(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说明、听证意见书;10、补偿安置方案;11、产权调换房屋评估结果及公示证明;12、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3、答辩意见;14、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记录及拒绝调解申请;15、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6、拆迁上岗证、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身份证。

原审被**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2、《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原审原告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宁行复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原审第三人白下危旧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宁拆延字2014第003号准予延续拆迁许可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金**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本案纠纷所涉拆迁实施过程中及裁决过程中的相关送达、勘察、公示、协商情况的见证人,原大阳沟社区工作人员胡**,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光路派出所民警吴*和南京市**教培中心主任王**进行了调查。三人均陈述,其做为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参与了大阳沟30号地块的动迁工作,并在相关文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

上述证据和依据均已提交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作出(2009)苏宁南证内经字第16274号公证书,载明,在南京市**办公室主持下,在公证人员的面前,进行抽签摇号。兹证明本次抽签摇号活动的程序符合江苏省房屋拆迁政策和本次抽签摇号办法的规定,用于本次抽签摇号的工具是完好无损的,所摇出获得对该项目拆迁评估的单位江苏大新房地**有限公司和南京金汇**所有限公司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上**建委作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白下危**公司与朱**就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宜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白下危**公司向被上**建委申请裁决。被上**建委审查了白下危**公司提交的拆迁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大阳沟30号某幢306室房屋的产权证明、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评估表及其送达回证、补偿安置方案、产权调换房屋公示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说明、协商记录、宁拆许*(2009)第0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资料,通知朱**进行了答辩,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协商仍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上**建委作出宁房裁字(2013)第071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被上**建委作出裁决书的期限超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30日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侵犯朱**的合法权益,亦不宜认定被诉裁决书违法。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涉案项目启动裁决程序前,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5月26日就大阳沟30号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实施情况进行了听证,且对申请个案裁决申请前的听证亦非法定强制性的必经程序。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与上诉人协调的问题,原审第三人金**公司出具的拒绝调解申请表明,在裁决期间,被上诉人已组织调解,因朱**要求过高致调解未成。《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要求拆迁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他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解释、说明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的价款”。本案中朱**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拆迁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故被上**建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问题,在案的公证书显示申请参加拆迁评估抽签摇号的单位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核验证,而非由原审第三人白下危**公司选择,且抽签过程由南京市**办公室主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本案中,白下危**公司在与朱**并未就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向朱**提供两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选择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上诉人朱咸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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