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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飞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因认为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省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报名参加江苏省公务员招考,江苏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未依据苏**(2004)28号文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政策上与大专学历人员同等对待”和苏政发(2011)110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工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创业等方面享有与高等院校毕业生相同的政策”进行执行,拒绝原告报考大专文化程度要求的岗位。原告就省人社厅的拒绝报考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终审认定,上述两个文件未就如何落实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同等待遇的具体范围和措施作出政策性解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省政府办公厅寄送了行政申请书,申请苏**(2004)28号文的制定机关对该文件第十五条的含义和范围作出解释,省政府未予回复。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苏**(2004)28号文第十五条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作出解释,并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2004)28号)系江**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共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谈飞申请对上述文件第十五条进行解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3年1月7日提交的《行政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申请;2、EMS邮寄凭证(EW702688900CS),证明邮寄申请的日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谈飞于2013年1月7日向省政府邮寄了《行政申请书》,申请对《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2004)28号)第十五条以及《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10号)第十七条的适用范围作出政策性解读,被告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规范文件制作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对苏**(2004)28号文件第十五条的含义和适用范围作出解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苏**(2004)28号)属针对不特定对象且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原告谈*认为被告省政府未对前述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就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谈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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