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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等六人与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等六人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0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杨**等六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不存在你们申请公开的被拆房屋所在区域(桥头社区骆**)供地方案批准文件。2、关于你们申请公开的‘总体规划及申报材料’,表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后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关于你们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请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

1、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七份及邮寄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关于答复延期的电话通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告知书》符合相关程序性法律规定;

3、《告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杨**等六人诉称,原告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桥头社区骆**拥有合法建造的房屋,全家世代在此居住生活。为核实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征收决定、供地方案批准文件、总体规划、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申报材料”。被告经延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称,“不存在供地方案批准文件,总体规划及申报材料不清,其他信息应当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苏**第16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政府信息的法定公开部门,负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违法。另,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而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答复日期已经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被告所述的“经延期,已经通知原告”等相关陈述并不属实,故该《告知书》系违法延期作出。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履责,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等六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妥投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核实涉案地块房屋征收的合法性,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表中所列内容;

3、《告知书》一份;

4、(2014)苏**第16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即提出被告逾期进行告知违法,当时被告未提供其逾期告知的法律依据及证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1、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告知原告需延期答复,并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2、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分为七类事项,其中:桥头社区骆**集供地方案批准文件,经核查被告处并无该文件;原告所称的“总体规划及其申报材料”描述不明确,法律上总体规划包括多种总体规划;其他申请事项,即有关房屋征收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申报材料等内容,被告非制作单位。3、被告作出《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告知原告:被告及被告办公厅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被拆房屋所在区域(桥头社区骆**)的供地方案批准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总体规划及申报材料”,表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后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请原告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其他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证据2即录音资料不能显示具体告知日期,亦仅告知了原告杨**一人,且延期理由与《告知书》内容相互矛盾,应认定违法;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且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等六人的居民身份证均显示其居住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桥头社区骆**。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七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南京市江宁区桥头社区骆**地块的下列信息:1、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2、房屋征收决定(包括征收红线图)及其申报材料;3、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申报材料;4、总体规划及其申报材料;5、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6、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申报材料;7、供地方案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2014年7月30日,被告收到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8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联系电话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留存的手机号)的方式告知了原告杨**延期答复事宜。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告知书》称,“1、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不存在你们申请公开的被拆房屋所在区域(桥头社区骆**)供地方案批准文件。2、关于你们申请公开的‘总体规划及其申报材料’,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后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关于你们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请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苏**第1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就涉案相关政府信息,其还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本案争议焦点即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居住于涉案房屋征收地块内,为核实房屋征收的合法性,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应依法予以答复;被告逾期作出的《告知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已属违法,且原告对《告知书》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时,被告未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与依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称其延期答复系因其需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向相关部门询问原告所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及保存单位,而在其作出的《告知书》中,并未告知原告申请事项的具体制作单位及保存单位,故该《告知书》的内容、程序均违法。被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七类信息,无论是从被告的职权还是法律依据来说,原告均不应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七类信息分别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申请信息不明确的,也告知原告进行补充或更正,故被告作出的答复实体合法;被告作出答复前,已经告知了原告延期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涉案《告知书》,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的期限,不存在逾期问题,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省政府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法进行答复告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杨**等人为核实其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其根据自身生活、生产等特殊需要依法可向相关部门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房屋征收决定等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后,经延期并告知原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至于被告通过电话方式仅向原告杨**进行了延期告知,考虑到被告联系的电话系六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留存的联系电话,且六原告居住于同一地块,被告据此进行延期告知,并无不妥。虽原告可申请获取房屋征收决定等相关政府信息,但其应依法向相关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或保存机关申请公开。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公开其房屋所在地块的涉及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政府信息,既未能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系被告制作或保存的证据或线索,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制作或保存上述信息属被告的法定职责,且原告亦称其除向被告省政府申请公开涉案相关政府信息外,还向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提起了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告知书》称,其并不存在被拆房屋所在区域供地方案批准文件、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请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总体规划及其申报材料描述不明确请作出更改、补充后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等。该《告知书》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对不存在的信息告知了原告,对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信息,建议原告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后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在《告知书》中未告知原告申请事项的具体制作及保存单位属违法,虽被告在延期告知中称其需向相关部门了解相关情况,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能够确定涉案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并依法履责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有年、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杨有年、杨**、杨**、杨**、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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