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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赖*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诉刘*、罗*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诉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赖*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3月经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9年初双方进行了复婚登记,2004年7月双方在原南京**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赖*发现在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与罗*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刘*与罗*之间的婚姻无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有权依据婚姻法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本案中起诉人赖*未能提供刘*与罗*重婚的证据,因此赖*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刘*与1989年复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伪造材料,与罗*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刘*与罗*缔结婚姻关系属于重婚,当属无效。第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自相矛盾,毫无逻辑可言,而且未审先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能否提供刘*与罗*重婚的证据,属于举证责任问题,亦属案件实体审理阶段方可审查的问题,而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其举证责任毫无关联。第三,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本案中,上诉人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与罗*缔结新的婚姻关系,此时上诉人属于刘*的合法妻子,属近亲属之列,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赖*是以刘*构成重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刘*与罗*的婚姻无效,但其一直未能提供刘*构成重婚的基本起诉证据,故依法应认定上诉人赖*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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